日本贷款信托法
(1952年6月14日法律第195号 1952年6月14日施行 1971年4月1日修订 法律第33号)
第一条 本法律是以将贷款信托的受益权化为受益证券的同时,为了保护受益者,便于一般投资者投资,以便向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所必需的领域顺利地提供长期资金为目的。
〔定义〕
第二条
(一)本法律中的所谓“贷款信托”,是指在一项信托契约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由受托者与多数人的委托者之间签订的信托契约,将接受的金钱主要以贷款或票据贴现的方法,统筹运用于金钱信托。对有关信托契约的受益权,则以受益证券来进行表示。
(二)本法律中的所谓“受益证券”,是指根据有关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表示受益权的证券,由受托者按本法律规定发行。
〔信托契约条款和信托约〕
第三条
(一)信托公司(包括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以下同)的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必须按照事先经大藏大臣承认的信托契约条款进行签订。
(二)信托契约条款内应规定如下事项:
1.信托目的
2.签订信托契约时,有关信托财产额的事项
3.受益证券的有关事项
4.委托者及其权利义务继承的有关事项
5.信托资本及收益的运用管理有关事项
6.信托收益的计算时期及方法的有关事项
7.信托资本的偿还及收益分配时期、方法、场所有关事项
8.根据信托契约条款统筹运用涉及信托契约的信托财产的有关事项
9.上述信托财产与其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运用的有关事项
10.信托契约期限、延长期限和在信托契约期限中解除契约的有关事项
11.根据信托业法(1922年法律第65号)第九条弥补损失和补足利益的规定,签订弥补资本契约时,对其比例和其它与此有关的事项
12.信托报酬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法和日期的有关事项
13.信托契约条款变更的有关事项
14.公告方法
15.为保护其它公益和受益者,对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事项,应以大藏省令进行规定。
(三)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期限,必须在2年以上。
〔信托契约条款的承认〕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