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关于解除信托,当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不受第57条及前条有关规定限制。
第六十条 信托的解除,只能对将来生效。
第六十一条 信托终了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根据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被解除时,信托财产归属受益者所有。
第六十二条 信托终了时,如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信托财产无归属权利者,其信托财产应归属委托者或其继承人。
第六十三条 信托的继续存在
信托终了时,在信托财产转移到其归属权利者以前,则信托仍作为继续存在。这时,将归属权利者视为受益。
第六十四条 强制执行及拍卖
因信托终了而信托财产归属受益者和其他人时,适用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终了的最终计算
信托终了时,受托者应进行信托事务的最终计算,并须取得受益者的认可。
这时,适用第五十五条第2项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
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和其它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应作为公益信托,并按下述6条规定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公益信托的监督
公益信托的监督权限属于主管政府机关。
第六十八条 受托者接受公益信托时应取得主管政府机关的批准。
第六十九条
1.主管政府机关可随时检查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命令对财产进行委托保管和作其它必要的处理。
2.受托者应每年一次按时公布信托事务及财产情况。
第七十条 信托条款的改变
履行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当时如发生未能预知的特殊情况,只要不违反信托本旨,主管政府机关可以改变信托条款。
第七十一条 受托者的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