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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

  不得以诉讼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 诈害信托
  1.债务者明知将危害其债权者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者出于善意,债权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消权。
  2.依前项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但,对受益者的债权偿还期未到,或当受益者接受其利益时始得知债权者遭到损失的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占有信托财产的缺陷
  1.受托者有信托财产时,应继承委托者所占有的缺陷。
  2.前项规定可适用于金钱和其它物品,或以付给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信托财产的范围
  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灭失、毁损和其它事由,而由受托者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者的继承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的原因而产生的权利和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或拍卖。
  2.对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受托者违反前项规定所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即使受托者为信托目的而取得财产,其权利也不会因混淆而消失。
  第十九条 受托者的有限责任
  受托者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其履行的责任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限度。
  第二十条 受托者的管理义务
  受托者须遵照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者的态度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二十一条 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其方法将以敕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托财产与受托者固有财产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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