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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业法

  1.信托公司对下列情况须报经主管大臣批准。
  (1)拟变更章程时
  (2)拟变更业务种类和经营方法时
  (3)拟设置代理店时
  第十六条 权利、义务的继承
  1.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或合并新设立的信托公司,应继承因合并而消失的原信托公司的有关信托的权利和义务。
  2.受益者对信托公司合并提出异议时,其信托可适用信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第十七条 监督
  主管大臣可随时指令信托公司报送业务报告,并对其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主管大臣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在必要时,可令其变更业务种类、工作方法、停办业务以及发布其他必要的命令。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法令、章程或主管大臣命令,以及危害公益行为时,主管大臣可令其停办业务,或改任董事、监查人,或取消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罚则
  未经主管大臣批准,而经营信托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劳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亦可并罚。
  第二十一条 
  1.法人(包括非法人社团或财团代表者和指定的管理人。下同)的代表者,或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其他从业者,因办理法人或自然人的有关业务,有前条违法行为时,除处罚其经办者外,对其法人和自然人也科以该条的罚款。
  2.按前项规定,处罚非法人社团或财团时,其代表者或管理人在诉讼行为上,除代表该社团或财团外,应以法人作为被告人时,可按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对信托公司董事、监查人,清算人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者。
  (2)违反第九条和违反基于该条所发的命令,而对信托未订出弥补或补足合同者。
  (3)违反第十条规定,把信托财产当作固有财产者。
  (4)不报送第十七条规定的报告,或阻碍检查者。
  (5)违反本法命令或违反基于本法所发布的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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