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依照前一条规定而寄存的国债,受益者有优先于其他债权者从中得到清偿的权利。
第九条 弥补损失及补足利益
信托公司按命令规定,只对无特别运用方法的金钱信托发生资本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的利益时,可订立弥补或补足的合同。
第十条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划分
1.依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1项之附件规定,不适用于信托公司。
2.信托公司对其运用金钱信托而取得的财产,经交易所作价后,为履行信托行为,负担对受益者的债务,在必要时,可按信托行为规定,把它作为自己的固有财产。
第十一条 资金运用的限制
1.信托公司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运用其业务资金。
(1)公债、公司债以及股票的应募、承受或购入。
(2)以公债及前项所列其它有价证券为质押的贷款。
(3)购入动产或以动产为抵押的贷款。
(4)购入不动产。
(5)以不动产或以依法设立的财团为抵押的贷款。
(6)对公共团体、农业合作社、产业公会、生活消费合作社或生活消费公会联合会之贷款。
(7)向银行的存款或邮局储蓄。
(8)购入银行或信托公司已承受的票据。
2.前项(3)的动产,须划定种类,并经主管大臣批准。
3.购入前项(4)的不动产总价额,不得超过资本及准备金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准备金
信托公司在其缴足资本总额之前,各决算期须以金钱所得的利益的分红额的五分之一以上存作利益准备金。
第十三条 业务报告书等
1.信托公司每半年须填报业务报告书,呈报主管大臣。
2.每半年须在报纸上公布资产负债表。
第十三条之二 附属明细书记载事项
信托公司依照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项之规定须填报的附属明细书应记载的事项由主管大臣规定。
第十四条 合并许可
信托公司之合并,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需要批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