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托业法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5号 1923年1月1日大11敕令512
施行 1974年法23号最后修订)
第一条 营业许可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批准,不得经营。
2.拟取得前项许可者,须向主管大臣提出连同载有章程、业务种类及经营方法的书面申请书。
第二条 资本额
信托业,非资本金一百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经营。
第二条之二 信托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第二条之三 禁止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信托公司在其商号名称中,须标明信托字样。
第三条 商号名称
2.非信托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信托业者字样。但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不得承受下列以外的财产信托:
(1)金钱
(2)有价证券
(3)金钱债权
(4)动产
(5)土地及其定着物
(6)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
第五条 兼营业务
1.信托公司只准兼营下列业务:
(1)代保管
(2)债务的担保
(3)不动产买卖介绍及金钱或不动产租赁介绍
(4)公债、公司债或股票的募集,收取其缴款以及办理其本息或红利的支付
(5)遗嘱财产的管理
(6)会计检查
(7)代理下列有关事务
甲、财产之取得、管理、处理或借贷
乙、财产之清理或结算
丙、债权之托收
丁、债务之清偿
2.主管大臣在必要时,以命令限制债务担保
第六条 关于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依照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可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第七条 寄存国债
为预防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托业务,给受益者带来的损失,作为其抵押品应按命令规定,寄存相当于资本金十分之一以上的国债。但其总额可不超过一百万日元(参照施行细则15—20)
第八条 优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