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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业法

日本信托业法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5号 1923年1月1日大11敕令512
施行 1974年法23号最后修订)

  第一条 营业许可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批准,不得经营。
  2.拟取得前项许可者,须向主管大臣提出连同载有章程、业务种类及经营方法的书面申请书。
  第二条 资本额
  信托业,非资本金一百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经营。
  第二条之二 信托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第二条之三 禁止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信托公司在其商号名称中,须标明信托字样。
  第三条 商号名称
  2.非信托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信托业者字样。但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不得承受下列以外的财产信托:
  (1)金钱
  (2)有价证券
  (3)金钱债权
  (4)动产
  (5)土地及其定着物
  (6)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
  第五条 兼营业务
  1.信托公司只准兼营下列业务:
  (1)代保管
  (2)债务的担保
  (3)不动产买卖介绍及金钱或不动产租赁介绍
  (4)公债、公司债或股票的募集,收取其缴款以及办理其本息或红利的支付
  (5)遗嘱财产的管理
  (6)会计检查
  (7)代理下列有关事务
  甲、财产之取得、管理、处理或借贷
  乙、财产之清理或结算
  丙、债权之托收
  丁、债务之清偿
  2.主管大臣在必要时,以命令限制债务担保
  第六条 关于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依照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可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第七条 寄存国债
  为预防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托业务,给受益者带来的损失,作为其抵押品应按命令规定,寄存相当于资本金十分之一以上的国债。但其总额可不超过一百万日元(参照施行细则15—20)
  第八条 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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