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际许可证贸易的反垄断法
(正贸易委员会 1968年5月24日)
第一条 在易于导致在专利权或使用样品权(以下统称为专利权)的国际许可证贸易协议中的不公正商业活动的种种限制中,以下是突出的一些限制:
1.对于专利引进方将其专利权所包括的产品可能出口的地区加以限制(以下统称为专利产品)。
但是,凡以下a、b、c三条所述情况不在此限:
a.许可证卖方所拥有的专利权,在许可证买方出口受限制的地区里进行注册的;
b.许可证卖方在其正常的商业活动中,正向受限制的地区出售专利产品时;
c.许可证卖方已向第三方出售了在受限制的地区中进行销售的独占性许可证时。
2.对许可证买方的专利产品的出口价格或数量加以限制,或强制许可证买方要通过许可证卖方或由许可证卖方所指定的人出口专利产品。
但是,当许可证卖方出售可向上述a、b、c三条之中之任一条所述地区的专利许可证以及所述的限制或强加的义务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时,不包括在内。
3.对许可证买方在制造、使用或出售与专利项目相竞争的产品或采用与专利项目相竞争的技术方面加以限制。
但是,对于许可证卖方出售独占性许可证以及对于正为许可证买方所制造的、使用的或出售的产品和已为许可证买方所使用的技术不施加限制时,不在此例。
4.强制许可证买方向许可证卖方或由许可证卖方所指定的人购买原材料和零部件。
5.强制许可证买方通过许可证卖方或由许可证卖方所指定的人出售专利产品。
6.对专利产品在日本的转卖价格加以限制。
7.强制许可证买方将在许可证技术方面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告诉许可证卖方,或将许可证买方所取得的改进和所应用的发明的权利给予许可证卖方或将买方的许可证给予许可证卖方。
但是,如果许可证卖方承担类似的义务和双方的义务基本上均衡时,不包括在内。
8.对未使用许可证技术生产的产品收抽成费。
9.对原材料,零部件等或专利产品的质量加以限制。
但是,对于为维持注册商标的信誉或保证许可证技术的有效性所必须的限制不包括在内。
第二条 上述指导方针将用于国际技术秘密许可证协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