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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之一 〔诉讼价额的降低〕
  (一)当事人一方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诉讼,主张由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时,如能释明,按全部诉讼价额而定的诉讼费用将显然影响他的经济情况,法院根据请求可以命令该当事人缴纳裁判费的义务,可以按他的经济情况,按降低了的诉讼价额予以调整。有此命令后,胜诉的一方也可以按降低了的诉讼价额支付律师酬金。如诉讼费用判令胜诉方负担或胜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时,他应该偿付对方所支付的裁判费和其律师酬金,只是按降低了的诉讼价额计算。在法院外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时,胜诉方的律师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付出律师应有的酬金,但应按对对方有效的诉讼价额计算。
  (二)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可以在法院书记官前陈述,作成记录。这种请求应在本案言词辩论前提出。只有在上述假定的或确定的数额以后能由法院增加时,这种要求才得准许。法院对这种要求作出裁决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商标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州政府有权以法令在数个州法院管辖区内指定其中的一个为商标法院。这个法院在划给它的各州法院之外,对所有根据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州政府可以将此权授于州司法部。
  (二)根据被告的请求,系属于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可以移送到商标法院。这种请求,必须在被告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前,才能准许。这种请求,也可以由准许在商标法院执行业务的律师提出。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对法院有拘束力。
  (三)当事人在商标法院可以由经其他州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此点也同样适用于在上诉法院中的代理。
  (四)当事人一方因依第(二)款规定的移送而增加的费用,或当事人依第(二)款规定由未经受诉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而生的增加费用,不予偿付。
  (五)关于在商标诉讼案件中,因专利律师参加而生的费用,其报酬部分应依《联邦律师报酬法》第十一条,在全部报酬最高额之下偿付之,专利律师支出的其他必要费,应予偿付。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请求权的审判籍〕
  关于本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的请求,以及根据《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一九0九年七月七日,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最后修改)中的规定而生的请求,均无须主张《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审判籍。
  第三十四条 〔外国商品〕
  如果德国商品外销到外国,或通过外国时,有义务标上标记以指出其系产自德国,或者,在海关结关时,德国商品因其商标,较之其他国家的商品受到较差的待遇,联邦财政部长可以对因进口或通过德国而进入德国的外国商品,课以同样的税收,并且可以命令,在不服从时,将该商品扣押并没收。扣押和没收的命令由海关发布;此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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