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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商标法

  (二)故意或过失为以上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三)故意为以上行为的人,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
  第二十六条 〔对商品的虚假说明〕
  (一)任何人在营业中,在商品、商品的包装或包皮上,对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师或价格因故意或过失为不实的说明,足以使人发生错误,或者故意将有这种欺骗性说明的商品投入市场或将之出售,或者把这种使人发生错误的说明使用于广告、营业函件或其他类似文件之中,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数罚金,但如依其他规定应处以更重的刑罚时除外。
  (二)包含有地理名称或从地理名称派生而来的标志,如果用在商品上已经失去其原有的意义,或者在商业上只用作该商品名称或只用来说明该商品性质的标志,都不能认为是前款中所说的对产地的不实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对国徽等的滥用〕
  (一)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和第(3)项甲里的纹章、旗帜、国徽、官文检验标志和证明标志或其他标志作为商品的标志,都是违法行为。
  (二)对前款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外国商品的扣押和没收〕
  (一)外国商品上如果非法地贴有德国商号名称、德国地名或受本法保护的商标,为输入或过境的目的而进入本法施行地区时,经受害当事人请求并提供保证金后,可以对其予以扣押,以除去其非法标志。
  (二)扣押由海关执行;海关可以下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除去非法标志。如果海关的命令未能执行或不能除去时,海关可以下令没收其商品。
  (三)对于扣押和没收,可以依《违警罚法》里关于科处罚款的程序中对扣押和没收提起上诉的规定,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应讯问上诉人。对于初级法院就扣押所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抗告由高级州法院裁判之。
  第二十九条 〔废除〕
  第三十条 〔除去非法标志、公告〕
  (一)在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为有罪判决时,法院应下令除去被处罚者所占有的商品上所有的非法标志;不能除去时,法院应宣布不得使用其商品。
  (二)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判处刑罚时,如受害人提出请求公布判决,并说明这种做法对他有合法利益时,判决可予以公布。公布的范围和方式在判决中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混淆的危险〕
  适用本法中的规定,并不因商标在形式上的差异(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也不因商标在其他方面有所改变,而受到影响。商标、纹章、姓名、商号,与商品上的其他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改变,只要足以在交易中引起混淆,均不影响本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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