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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商标法

  第十二条之一 〔异议〕
  (一)对于审查科和商标处中级文官所作的裁决,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可在自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二)款于此准用之。
  (二)对于异议,由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官员作出裁决。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十二第(四)款第一句和第(五)款于此准用之。
  第十三条 〔抗告〕
  (一)若对审查科或商标处的裁决不提出异议〔第十二条之一第(一)款〕,可向专利法院提出抗告。
  (二)若向以下裁决提出抗告:
  (1)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或者
  (2)对上述第(1)项的裁决的异议,在抗告期内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抗告视为未提出。
  (三)在其他方面,准用专利法中关于向专利法院提出抗告的程序规定。
  (四)专利法院的抗告庭由三名法律人员组成,对向审查科和商标处的裁决提出的抗告作出裁判。如注册申请已经公布,对于审查科裁决的抗告的言词辩论应予公开。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七十二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此准用之,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如果公开影响到请求人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不予公开;
  (2)在注册申请公布之前,裁判确定前可以不予公开。
  对商标处裁决提出抗告的言词辩论,准用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七第(二)款的规定。
  
  (五)对抗告庭的裁决,如抗告庭在裁决中准许提起再抗告时,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再抗告。此时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之十六第(二)、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之十七至第四十一条之二十五的规定。
  第十四条 〔鉴定〕
  (一)在审理期间,如数鉴定人对商标注册的有关问题作出不同的鉴定,专利局可以根据法院或检察院的请求作出鉴定。
  (二)在其他方面,除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专利局没有权利裁决或者不经联邦司法部的同意而作出鉴定。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效力〕
  (一)商标注册后具有以下效力:只有商标所有人有在申请种类的商品上、或其包装或包皮上使用商标的权利,将附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权利,以及在广告、价目表、营业函件、说明书、发货单或其他类似文件中使用商标的权利。
  (二)商标经注销后,从注销的法律原因发生之日起,不得再主张由注册而发生的一切权利。
  第十六条 〔有限制的商标效力〕
  商标注册并不妨碍任何人在商品或其包装、包皮上,标记其姓名、商号、住所以及关于商品种类、产期或产地的记载,关于商品的性质、用途、价格、商品的数量或重量的记载,以及用缩写方式的记载,也不妨碍在贸易中使用相似的标记但不得将此类标记作为商标使用。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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