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第(一)款第(2)和第(4)项的情况,请求注销可以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局将注销请求通知注册的商标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商标即予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提出请求的人应自行决定是否起诉请求注销商标。
(五)商标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或者在第六条之一规定的情形,在异议程序终止后五年内没有使用过,商标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再使用该商标以对抗根据第(一)款第(4)项提出的注销请求:
(1)商标只在受到一次注销请求的威胁之后才开始使用;
(2)一种以后申请的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相同的商标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一第(三)款〕公布之后才开始使用,并且该商标的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在公布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注销该商标。
(六)对注销请求提出异议的人的商标公布时〔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之一条(三)款〕,请求注销的人依第(一)款第(4)项的注销商标的条件已具备时,第(一)款第(1)项不予适用。
第十二条 〔程序〕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商标注册的申请、移转登记的请求、对注销商标的异议、对恢复原状的请求等程序均按专利法的规定由专利局办理。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商标。
(二)在专利局内设立:
(1)审查科--负责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并依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和第(八)款以及第六条、第六条之一的规定作出裁决;
(2)商标处--负责处理本法未规定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项,如:移转登记、注册簿里商标注销;每个商标处在其权限范围内,并负有谘询任务(第十四条)。
(三)审查科的工作由一名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官员(审查官)或一名中级文官负责。但中级文官不能命令宣誓、接受宣誓,也不能按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专利法院提出诉讼。
(四)商标处作出裁决时,至少应有三人参加。商标处的主席可以独自处理商标处所有的事务,但在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的情况对注销商标作出裁决时除外,或者可以指派商标处的一名成员来承担这些工作。
(五)联邦司法部长通过法令行使下列职权:
(1)将属于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中级文官,但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规定的裁决注销商标和谘询工作(第十四条)以及拒绝谘询的裁决除外。
(2)将属于审查科或商标处的一些在法律上并不困难的工作委任给普通文官处理,但对注册申请、异议和其他请求的裁决除外。
联邦司法部长可通过法令将上述授权行为转交给专利局局长。
(六)关于审查官和商标处成员的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以及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关于法院人员回避的规定。关于中级文官与普通文官的回避,在其负责审查科或商标处的工作时,也准用上述规定。此时并准用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