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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商标法

  (三)商标所有人如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续展费时,专利局可依其请求延期发出通知。专利局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然后准许延期发出通知。如分期缴纳的费用有一次不按时缴纳时,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如不缴清余款,即将商标予以注销。
  (四)商标所有人并未请求暂缓发出通知,而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缴费时,如能在通知送达后十四天内提出请求,并且其原先未能缴费确有理由,即使在通知送达后,仍可推迟其缴纳费用和迟纳金的日期。也可在缴纳部分费用后准许推迟。推迟缴纳的费用如未按时缴纳,专利局可以重发催付全部欠款的通知。第二次通知送达后,不得再行推迟。
  (五)根据请求延期发出的通知〔第(三)款〕或已经推迟后重发的通知〔第(四)款〕,至迟应在付款到期后两年内发出。若商标是因未付欠费而注销,已付之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条 〔依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注销商标〕
  (一)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随时可以把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利局依职权注销商标:
  (1)保护期届满后,没有进行保护期的续展(第九条);
  (2)商标注册应予驳回。第三者因此项原因而提请注销商标,须按收费表规定缴费;若注销申请是合法的,可退回这笔费用或由商标所有人偿付;如不缴费,注销申请视为未提出。
  (三)商标按上述第(二)款第(2)项应予注销时,专利局应预先通知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所有人不提出异议,商标即予以注销。所有人提出异议时,专利局裁决是否予以注销。第三者要求注销商标时,关于听取陈述或调查证据而生的费用,准用专利法第三十五条之四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第三者的请求注销商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三者可以申请注销商标:
  (1)商标由该第三者根据原先的申请,用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已在注册簿上注册;
  (1甲)第三者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如能证明注册为所有人的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第三者在营业中的利益,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第三者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所有人停止经营与该商标有关的营业;
  (3)发生某种情形,使商标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相符合,并有欺骗公众的危险;
  (4)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上已至少注册了五年,并且所有人在申请注销前五年内没有使用过该商标,但由于特殊情况,在此期间不能使用该商标时除外。第五条第(七)款第二句至第四句于此准用之。
  (二)请求注销应以诉讼方式提出;以在注册簿上登记的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为被告。
  (三)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将商标转让给他人时,关于本案的判决对权利承继人有效并可执行。关于权利承继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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