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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商标法

  (5)已经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在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为国内有关贸易界所周知的;
  (6)与一种早已被人提出申请并已登记在联邦植物品种局的植物品种保护登记簿或植物品种名册中的植物品种的名称相同的标记。
  (三)上述第(二)款第(1)项所列的商标,如果是在贸易中已经成为区别申请人产品的标志,可以予以注册。
  (四)若申请人得到允许,能在其商标中绘上国徽、检验或证明标志以及其他此类记号,即使在贸易中,这种商标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记号相混同,第(二)款第(1)、第(2)和第(3甲)项的规定仍可不适用。此外,如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与采用该项检验用标志和证明标志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时,不适用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既不是与名称已经注册的植物品种在植物学上同属一种的植物品种,也不是属于邻近种类的植物品种,不适用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
  (五)如申请人经第三者同意其申请商标注册,不适用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的公告、异议〕
  (一)若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要求(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并且没有第四条所指的登记障碍,专利局应即命令公布申请。
  (二)公布申请时,在《商标公报》内,将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的附件,以及申请编号,在《商标公报》中刊载一次。
  (三)若审查员发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先前对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应即提请先前的商标所有人注意公布内容。
  (四)无论是谁,如果他以前已经对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申请过商标注册,其商标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第三十一条),可以在公告发布以后的三个月内,根据先前的申请对新申请的商 标注册提出异议。任何人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
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权利,如能证明申请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异议人在营业中的利益,而申请人未经异议人同意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商标注册时,即得提出异议。如在提出异议期间未提出时,不能申请回复原状。
  (五)在异议期间,应按收费表缴纳一定的费用。若不缴纳费用时,视为未提出异议。
  (六)提出异议后,专利局应裁决商标是否相同。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于此准用之。但专利局可以决定,当事人间在异议程序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公平衡量,如果是合理地保护请求权和权利所必要的,即应全部或一部分由当事人一方偿还。
  (七)如果在申请注册商标公布时,据以提出异议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注册已满五年,而申请人又反对使用该商标,那么,提起异议的人应释明,他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公布前最近五年内就已使用该种商标。第三者经异议人同意使用此种商标,与异议人自己使用该商标相同。在裁决商标是否相同时,专利局只须调查异议人用以释明其使用的商品。如果据以提出异议的商标是依第六条之一注册的,而异议所反对的就是此项商标的注册,第一句到第三句的规定仅在异议程序终结满五年后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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