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商标法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文本,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后修改)
第一条 〔保护的要件〕
(一)任何人欲在其营业中使用一种商标,以区别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可以申请将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注册。
(二)在商品和服务相近似的范围内,关于商标和商品外部标志方面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和服务标志。
第二条 〔申请的要求〕
(一)商标注册簿由专利局管理。申请商标注册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申请时,应附具使用商标的企业名称、标记、使用此种商标的商品清单、此种商标的清晰的复制件;必要时,并附上对商标的说明。
(二)联邦司法部长可就申请的其他要求颁布法令规定,也可以颁布法令将此权授予专利局局长。
(三)每申请注册一种商标,应缴纳申请费;对于所附分类表中请求保护的商品和服务的每类或每小类,应依收费表缴纳分类费。如未缴费,专利局即通知申请人,如不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缴清,其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四)申请经撤回或注册申请被驳回时,退回收费表所定的款额。
(五)联邦司法部长得以法令修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表。
第三条 〔商标注册簿〕
(一)商标注册簿应记载下列诸项:
(1)申请注册的日期;
(2)依第二条第(一)款,申请时应附的文件;
(3)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所有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的变更;
(4)保护期的续展;
(5)商标注册的日期。
(二)任何人均能查阅商标注册簿。任何人如能释明他对商标有合法利益,专利局可以依其申请准许其查阅有关文件。
(三)每件商标的注册和注销由专利局在其定期出版的表册内予以公布(《商标公报》)。
第四条 〔禁止使用的标记〕
(一)普通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二)以下各种标记不能注册:
(1)缺乏识别力的标记,或者完全由数目、字母组成的,或者只是由关于商品的种类、产期和产地、性质、用途、价目、数量或重量的词语组成的标记;
(2)包含有任何国家的纹章、国旗和其他标志,或地区性纹章、在本国内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或其他地方自治实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的标记;
(3)包含有官方的检验用和证明用的标志,这些标志已由联邦公报公布,只在本国或外国用于一定商品之上的;
(3甲)包含有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印章或记号的标记,已由联邦公报公布不得注册为商标的;
(4)包含有使人感到丑恶的描述,或其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有欺骗公众危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