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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第四十五条 联邦卡特尔局和最高州机关
  (一)联邦卡特尔局对企业、卡特尔、经济或行业联合会进行行政程序(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八条),或罚款程序(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或进行一项调查时,应立即通知当地主管的最高州机关。
  (二)最高州机关对企业、卡特尔、经济或行业联合会进行行政程序、罚款程序和调查时,应立即通知联邦卡特尔局。
  (三)联邦卡特尔局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管辖权时,最高州机关必须将案件交给联邦卡特尔局。最高州机关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管辖权时,联邦卡特尔局必须将案件交给最高州机关。
  第四十六条 卡特尔当局的权限
  (一)卡特尔当局为完成本法规定的任务,必要时可以:
  1、要求企业和企业协会报告其经济状况;
  2、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企业和企业协会的营业资料;
  3、要求经济和企业联合会提供章程,决议的有关成员企业的数字和名称。
  (二)企业所有人或其代表人、法人、社团和无权利能力的协会在章程上规定作代表的有关人员,以及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命的代表,有责任按要求提供情况、营业资料及允许查阅业务资料和进入营业区及房地产之内。
  (三)允许卡特尔当局委托的审查委任人进入企业和企业协会的所属范围。“基本法”第十三条的基本权利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四)搜查仅可根据进行搜查地辖区法院的法官的命令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准用于该项命令的撤销。当拖延会造成危险时,第三款的委托人在业务时间内可进行必要的搜查。搜查后应就地对搜查及其结果作成笔录。不带法院命令进行搜查时应在笔录上说明所假定的延期搜查将会造成危险的事实。
  (五)义务报告情况人可以拒绝回答某些问题,当回答这些问题会对他本人,或“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至第三句所指家属造成有刑事后果的危险,或者造成须进行扰乱治安法规定的程序。
  (六)联邦经济部长或最高州机关以书面个别以裁定要求提供情况,联邦卡特尔局以决议安排之。其中,应将法律根据,要求报告的情况、目的及报告情况的合适期限指明。
  (七)联邦经济部长或最高州机关以书面个别裁定、命令进行审查。联邦卡特尔局征得卡特尔局局长同意后作出决议命令审查。命令中须指明审查时间、法律根据、内容和目的。
  (八)(已取消)
  (九)依据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得到的情况和资料,或是依据第一款第二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不允许使用于对违反税法或违反外汇管制所进行的税法程序或罚款程序,或因税法的刑事犯罪或外汇管制上的刑事犯罪所进行的程序。纳税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结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适用。当程序涉及公共利益,或义务报告人或为其工作的人故意报告假情况,则对于税法刑事犯罪程序及与此有关的征税程序,不适用第一句。
  第四十七条 (已取消)

第二章 联邦卡特尔局

  第四十八条 设立,所在地
  (一)联邦卡特尔局是所在地在柏林的独立的联邦主管部门。它从属于联邦经济部长的业务范围。
  (二)联邦经济部长作决定后设立决议科,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由决议科作出。此外,联邦卡特尔局局长发布业务规章,规定联邦卡特尔局分工和程序。该业务规章须得到联邦经济部长的认可。
  (三)决议科的一名主席和二名决议员作出决议科决议。
  (四)决议科主席和决议员须是终身公职人员。主席和决议员必须具有作法官或高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能力。主席一般应具有作法官的资格。
  (五)联邦卡特尔局的成员不得是企业、卡特尔或某经济行业协会的领导人,经理部或监督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十九条 公布联邦经济部长的一般指示
  联邦经济部长对依据本法发布的禁止令或裁决若作过一般性指示,则应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该类指示。
  第五十条 活动范围
  (一)每次垄断委员会按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五款第一句提交鉴定书一年之后,联邦卡特尔局应公布其前两个日历年度的活动,及其任务范围的地位和发展的报告。报告中应将联邦经济部长按第四十九条意义的一般指示包括入内。对按第二十三条加以报告的联合,如已按第十条第一款在联邦广告报上作了公告,应在报告中另外说明。联邦卡特尔局还应公布将来的管理原则。
  (二)对卡特尔当局的报告,联邦政府应附以自己的意见并立即提交联邦议会。

第四篇 程序

第一章 行政事务

Ⅰ 在卡特尔当局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程序进行,当事人
  (一)卡特尔当局依职权或应申请进行程序。
  (二)应参加卡特尔当局的程序者有:
  1、申请进行程序者;
  2、作为程序对象的卡特尔、企业、经济和行业联合会;
  3、在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五条情况下,有关的企业和企业协会;
  4、与裁定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及公司,卡特尔当局应其申请进行的程序;
  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况下,出售方。
  (三)联邦卡特尔局应参加最高州当局进行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关于管辖权的先行裁定
  (二)如果当事人提出卡特尔当局地域性或实质性的无管辖权,卡特尔当局可以就管辖权作先行裁定。裁定可依据抗告单独撤销。抗告有推移作用。
  (二)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卡特尔当局地域性或实质性的无管辖权,则不得以卡特尔当 局错误地行使管辖权作为抗告根据。
  第五十三条 询问,口头谈判
  (一)卡特尔当局应给当事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应一名当事人的申请,卡特尔当局就须进行一次口头谈判。
  (二)与程序有关的经济界代表可由卡特尔当局在适当场合下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
  (三)对第二十二条情况,卡特尔当局根据公开的口头谈判作裁决。企业同意时可不进行口头谈判即作裁定。公开谈判或部分谈判若会造成对公共秩序,特别是对国家安全的危害,或是损及重大的营业和企业秘密,则可应当事人之一的申请,或依职权排除其公开性。在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四之一条的情况下,对联邦经济部长进行的程序准用第一句和第二句。
  第五十四条 调查,提出证据
  (一)卡特尔当局可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和提出一切必要的证据。
  (二)对勘验和专家鉴定得到的证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一条至第四百一十四条。不允许逮捕。对裁决的抗告州高级法院有管辖权。
  (三)关于证据的口供应作成笔录,对笔录由进行调查的卡特尔当局的成员签字。有文书亦须由其签字。笔录中应记录谈判地址、日期、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姓名。
  (四)笔录应宣读给证人听,并经其批准或请其亲自过目。得其批准后则应在笔录上加以注释并由公证人签字。没有签字时应说明原因。
  (五)询问专家时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准用。
  (六)卡特尔当局可要求初级法院让证人发誓,如果他认为发誓会使证人从实叙述。是否发誓由法院裁定。
  第五十五条 扣押
  (一)卡特尔当局可扣押对调查有证据价值的物品。扣押应立即向有关人员公布。
  (二)扣押现场如既无有关人员,又无成年家属或有关人,或有关人员的成年家属虽在场,但却提出过反对意见,卡特尔当局必须在三天以内向没收进行地辖区的初级法院请求法院的认可。
  (三)有关人员可在任何时候对扣押要求法院裁定。卡特尔当局应将此项权利通知给有关人。第二款所指管辖法院对其申请作出裁定。
  (四)允许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至第三百一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之一条。
  第五十六条 中间命令
  为管理临时状态,卡特尔当局在发布以下事项的最终裁定之前,可先作出中间命令:
  1、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批准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延长,和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撤回或变更。
  2、第十四条的批准。
  3、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三之一条第三款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裁决。
  第五十七条 程序结束裁定附具原因,送达
  (一)卡特尔当局的裁决应附具原因。
  依照联邦法律公报第210—3第三分册公布的“送达行政管理法”的修订文本(又通过1976年12月14日法律第三十九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34页)的规定,送达时在裁决上应附具原因及当事人可允许使用的司法救济。按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之一条对所在地在本法生效范围之外的企业进行程序时所作的裁定,由卡特尔当局将裁决向企业通知给卡特尔当局的送达代理人送达。企业未指定送达代理人时,卡特尔当局以在联邦广告报上作公告的方式送达裁决。
  (二)如果按第一款第二句至第四句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决并未排除程序进行,则须向当事人书面通知程序的完毕。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公告
  卡特尔当局的以下裁决须在联邦广告上作公告。最高州机关所作的裁定须在州官方通报上公告:
  1、驳回请求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批准的申请和登记竞争规则的申请裁决,
  2、裁决包括一项按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五之一条第三款或第五之二条第二款的卡特尔当局的驳回,
  3、裁决包括一项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不可撤销的禁止,一项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批准及其修改、驳回,撤回或退出,或已按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发布的裁定,
  4、按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之一条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一百零二之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三之一条第三款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发布的裁决。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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