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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3、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国家间协定中承认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基本原则。
  4、当卡特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事项行事。
  第十二条 卡特尔当局的措施
  (一)对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之一条第一款及第五之二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卡特尔当局可对其采取第三款所指措施:
  1、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在市场上表现出对豁免第一条所获得的地位的滥用;
  2、当他们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国家间协定中承认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基本原则。
  (二)对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卡特尔当局可对其采取第三款所指措施:
  1、当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先决条件已出现,或者
  2、当合同和决议的适用明显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经济的根本利益。
  (三)卡特尔当局可以:
  1、指定成员企业消除已发生的滥用,
  2、指定成员企业修改合同或决议,或者
  3、宣布合同或决议无效。
  第十三条 解除合同,退出卡特尔
  (一)对第二条至第八条所指合同,当事人均可依据重大原因不受期间限制以书面解除。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因就是:从经济上解除合同的自由度不公正地受到限制,或是因与其他当事人相比受到不公正的不平等待遇而受到损害。对无重大原因的解除,仅可在行为后四个星期对解除无效提起诉讼。
  (二)卡特尔当局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尚未颁发批准时,每一成员均可依重要理由退出。准用第一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如果在退出声明发出前已向卡特尔当局申请颁发批准,则应把退出声明通知卡特尔当局。
  (三)任何意在排除解除合同权和退出权的协议,或违反本条规定从经济上或法律上对其作限制,都是无效的。
  第十四条 使用担保
  (一)仅当卡特尔当局对第二条至第八条所指合同或决议颁发批准后,才得使用担保,如果这一措施不公正地限制了有关方面的经济自由度,或因对成员企业间的不公正的不平等待遇影响了担保,则必须拒绝批准。
  (二)批准可规定期间和限制条件以及附带条件。

第二章 其他合同

  第十五条 关于价格构成和合同条件的合同的无效性
  企业间在本法有效范围内就市场上商品和劳务所订合同,如果对合同当事人(成员企业)与第三者关于商品和劳务所签订的合同,限制其价格构成或合同条件方面的自由,均无效。
  第十六条 允许出版证上的价格拘束
  如果企业对顾客承担了出版证上的法定的或经济上的拘束,则对进一步转销规定价格、或要求顾客在向最终顾客进一步转销时承担同一约束,不适用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通过卡特尔当局取消垂直价格拘束
  (一)卡特尔当局如果确认:
  1、价格拘束已被滥用;或者
  2、价格拘束本身,或价格拘束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相联系后,在整个经济关系中会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使被拘束的货物涨价,或阻止其降价、或限制其生产或销售。
  卡特尔当局可依职权或依第十六条受拘束的顾客的申请,宣告价格拘束立即无效,或在规定的某一将来时刻后无效,并提议使用一种新的,同类的价格拘束。
  (二)卡特尔当局在按第一款裁决之前,得要求受价格拘束的企业停止已发生的滥用。
  第十八条 取消排他性拘束
  (一)企业间关于商品和劳务的合同,如果对合同当事人:
  1、限制交货用商品,或其他商品或劳务的使用自由;或者
  2、限定从第三者购买其他商品或劳务,或限定向第三者提供商品或劳务。
  3、限定向第三者提供交货用商品,或者
  4、有责任接受实质上或商业习惯上不属于商品或劳务的东西,并且
  a、因此使和市场竞争有举足轻重数字的一批企业受同一种拘束,从而不公正地限制了自由竞争;或者
  b、因此而不公正地限制了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者
  c、由于此种限制的规模,从根本上损害了市场上该种或他种商品或劳务的竞争;
  卡特尔当局可宣告价格拘束立即失效,或在规定的某一将来时刻后无效,并提出使用一种新的、同类的拘束。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b则所指不公正,不是指给其他企业保留的供需之间的无关紧要的限制。
  第十九条 其他合同成分的继续有效
  (一)卡特尔当局对某项价格拘束或第十八条所指类型的一种限制宣告无效时,则应按通常规定决定其余的与之有关协定的有效性,但第二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应一方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卡特尔当局可立即发布第一款所指类型的裁定、命令;已在裁定中宣布的无效性不影响其他合同约定的有效性。仅当裁定为消除对一方合同当事人有不公平的严厉是必要的,且不会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的重要的利益相对立时,就应作出这种裁定。
  (三)如果存在一项约定,使得在第一款情况下,由于价格拘束或限制而发生退出权利或解除权利,或约定修改了合同内容因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特别是提高了他的对等给付,则仅当卡特尔当局应申请发布批准时,才准许提出此种约定所生权利。当行使这种权利不会不公正地限制合同当事人的经济活动自由度时,应当颁发批准。批准书可附以各项限制、期间、条件及附加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权合同
  (一)关于获得或使用专利权,实用样式或品种保护权的合同,如果规定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在营业往来中要遵守超过了该保护权利内容的一些限制,则无效,关于该项权利的使用形式、内容、数量、范围、时间方面的限制不超过保护权利的内容。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
  1、为出售人或许可人的利益,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权对一项保护权利的内容进行无可指责的利用时,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的限制。
  2、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被保护内容的价格方案方面的拘束。
  3、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交换经验或提供改进或使用发明的许可证的责任,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或许可人也有同样的义务的话。
  4、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责任不攻击保护权利。
  5、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关本法适用范围外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责任。
  但上述各项限制不应超过获得权利的期间或保护权许可证里规定的期间。
  (三)卡特尔当局可应申请对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之一发布批准,但不应使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或其他企业受到不公平的限制,而且,限制的规模不会从根本上损害市场竞争。准用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第一条至第十四条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不受保护的劳务合同和种子秧苗合同
  (一)关于转让和使用法律上不受保护的发明,工厂工艺流程、建筑、其他多种劳务的技术,以及不受保护的关于栽培植物的多种劳务的植物栽培方面的技术,只要表现有营业秘密,其合同适用第二十条。
  (二)关于“种子营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条的种子表上的种子秧苗或“种子营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种子总目表”上已登记的种子,培植者与繁殖者或某个培植阶段的企业之间所订合同,准用第二十条。

第三章 控制市场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市场的企业,卡特尔当局的权限
  (一)本法意义的控制市场的企业是指,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
  1、它没有竞争者,或者竞争很少,或者
  2、相对竞争者它具有一个突出的市场地位,除考虑其市场比重外,特别要考虑其财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和其他企业的财产上的关系以及对其它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限制。
  (二)两个或多个企业亦得作为控制市场的企业,只要其间就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一般来讲没有真正的竞争,或因实际原因在一定的市场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而且他们一般已满足第一款的先决条件。
  (三)1、企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和劳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三分之一的市场比重,则应假定他就是本第一款意义的控制市场的企业;
  2、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劳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假定第二款所指的先决条件已经出现:
  a、三个或三个以下的企业对其共同拥有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比重时;
  b、五个或五个以下的企业对其共同拥有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比重时。
  但是,当所涉及的企业在上一完整的营业年度内销售额小于一亿西德马克时,则不适用上述假定。计算市场比重和销售额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至十句的规定。
  (四)控制市场的企业在市场上对这种或那种商品或劳务滥用其控制市场的地位时,卡特尔当局对该控制市场的企业拥有第五款所指权限。本第一句意义的滥用尤其是指:如果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劳务:
  1、以一种从竞争角度来讲有较大影响的,无实质公平原因的方式损害其他企业的竞争可能性;
  2、提出一种与实际能够提高竞争可能性所不相容的报酬或其他合同条件;在这里尤其应考虑企业在那些有效竞争的市场上的行为方式;
  3、提出一种较之于控制市场的企业本身对同一顾客在同类(可比较)市场上提供的更不利的报酬,或其他合同条件,但差别是实质上合理时除外。
  (五)卡特尔当局在第四款所指前提条件下可禁止控制市场的企业的滥用行为,并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准用第十九条。卡特尔当局可事先要求当事人停止已发生的滥用。
  (六)当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康采恩企业已经出现第一款所指前提条件,卡特尔当局对各该康采恩成员企业均具有第五款的权限。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联合时的报告责任
  (一)企业通过联合发生以下情况时,应立即向联邦卡特尔局报告:
  1、通过联合,联合企业在本法有效全部或部分范围内达成百分之二十或更高的市场比重,或其中一个成员企业在另一个市场上达到百分之二十的比重,或者
  2、成员企业全体在实现联合前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内的某一时刻共拥有一万职工,或在该时刻销售额至少达到过五亿西德马克。如果成员企业是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七条意义的受控制的或控制的企业,或者是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意义的康采恩企业,在计算市场比重、职员人数和销售额时,应将相关企业看作独立的企业。多个企业因协议或其他同类方式共同行动,因而对某一个成员企业发生共同控制作用,则其每一成员都作为控制企业(母公司)看待。销售额的计算可适用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本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间内部供货和劳务所发生的销售额(内部销售额),增值税以及消费税不考虑。外币销售额按官方牌价换算为西德马克。对信用机构和建筑银行以结余额的十分之一代替销售额,对保险公司以其上一营业年度的十分之一保险收入代替销售额。计算结余额时应减去对本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投资的已支付部分。保险收入是指总保险和分保险业务中包括一定份额分保险所得的收入。企业以推销商品作为其全部或部分营业,则应尽可能以四分之三销售额作为估定值。企业以出版、生产、推销报纸杂志或其部分产品作为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尽可能以销售额的二十倍作为估定值。第六句的效力不受影响。全部或绝大部分购置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时,按已出售部分的财产计算售方的市场比重,职工人数和销售额。对购置股份者,如果出售方保留至多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且企业联合并不满足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五项的前提条件,则准用第八句规定(即上一句)。某人,或某非企业社团,是某企业的多数股权的参股人时,在本法中作为企业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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