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以下各书面的日期为专利申请登记日期:
甲、专利申请书一份;
乙、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丙、专利说明书一份和一项或数项专利权项;即使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项并不符合本法其它要求也可以。
第十四条 每件专利申请只限一项发明或者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互为关联的一组结合发明。
凡不符合上段要求之专利申请,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为单件申请。单件申请的仍享有原申请的登记日期,而且必要时还享有原申请的优先权日期。
第十四条(之二) 申请专利时,应对发明做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专业人员能实施此发明。
当发明是有关某种非公知的微生物的利用时,如果未向主管单位登记注册,则此项发明说明书不能视为对发明做了充分说明。此种微生物是否属于公知微生物,应依法令规定之条件进行判断。
第十四条(之三) 申请书上的专利权项将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申请人所要求的专利权项应明了具体,并应以说明书为依据。
第十五条
一、专利申请人要求获得一项早先已登记专利的优先权,则需按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一份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书和一份原申请书的抄件。
二、一件专利申请案可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也可以。必要时一项专利权项可获得多项优先权。在提出多项优先权的情况下,按优先权日期计算优先权期限时,应从最早的优先权日期算起。
三、当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数项优先权时,优先权只限于已提出过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内容。
四、如果对发明的某部份提出了优先权的要求,而先申请中的专利权项里又未提到这部份那么只要从先申请的全部内容来看,确实包括有这一部份,就可以给予优先权。
五、关于优先权的效力,根据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优先权日期被看成是专利申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下列各种专利申请将全部或部分地予以驳回:
(一)不具备第十二条所规定之条件;
(二)未按第十四条规定改为单件申请;
(三)虽然已改成单件申请,但其申请内容已超出原申请说明书范围;
(四)所申请的发明依第七条明文规定不批专利的;
(五)所申请的发明是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那些不能承认是发明的对象,或所申请的发明是第六条第四款所指不具有工业实用性的;
(六)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专利权范围,不具备实施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之二)根据调查报告的明确结果定为无新颖性,令其限期更改后,仍未更改者;
(六)(之三)所要求的专利权项,在说明书内找不到根据;
(七)(此款已废除);
(八)申请人未充人分履行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
增补证书的申请内容至少与基本专利的一项专利权项不符,而且又未按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则此增补证书将予驳回。
如果驳回理由只涉及专利申请的某部份,则仅将有关部份的专利权项予以驳回。
如果申请仅部份不符合于第七条甲项或第十二条条款之规定,则当局设法令其将说明书和附图不符的部份删掉。
第十七条 专利申请案,自申请日期起,如要求优先权时,则从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但根据申请人要求,专利申请案也可以在此期限前随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一、自申请登记之日起,到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报告提出前已开始之文献性调查之日为止的期间内,申请人仍可提出新的专利权项。
实用型式证书申请人,在该证书批准之日前均能提出新的专利权项。
二、自根据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任何第三方均可依据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专利的有关发明能否获得专利,可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书面异议。全国工业产权局将这些异议通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对这些异议进行答辩,并且也可提出新的专利权项。
第十九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专利申请日期已核定后,则应对专利申请提出审查报告,此审查报告将列出已知技术的有关内容,以便根据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来衡量此发明的专利性。
此项审查报告的提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其限期将由法令规定。
一、提出调查报告,此调查报告提出之前先进行文献调查,在文献调查开始前,最后提出的专利权项应作为调查报告的基础,同时也要考虑到专利说明书,必要时要考虑附图。此调查报告一当作出,应立即通报申请人,如果在列出的有关已知技术中已包括,则申请人应在提出新的专利权项或者为维持原专利权项而提出论据。如申请人提出新的专利权项,则可对说明书进行更正,删去说明书中与新的专利权项不符的部份。
二、公布调查报告的时间与公布申请案同时进行。若调查报告尚未写成,则在通报申请人之后制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