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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发明专利法

  (一)发明专利证书,自申请日期起二十年内有效;
  (二)实用型式证书,自申请日期起六年内有效;
  (三)增补证书,此种证书附属于专利证书或实用型式证书,自申请日期起生效,与其所附之基本证书同时满期。
  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段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段之规定外,本法有关专利之各条款均适用于实用型式证书,除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专门条款外,本法有关专利的条款也适用于增补证书。
  第四条 在专利证书中将注明发明人是否是受雇人,发明人也可反对这种注明。
  第五条 在不损害实施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条款的情况下,凡住所或营业所位于本法有效领土外的一切外国人,均可享受本法权益,但条件是,法国人在上述外国人之所属国家内要享有对等的保护。
  如果首次申请是在一个未参加巴黎联盟的国家内提出的,法国可承认此申请的优先权与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具有同等效力,但必须有下列条件:即该国对法国专利的首次申请或对指定法国的欧洲专利或国际专利的首次申请,给予同样的优先权。
  第六条
  一、凡具有创造性的和工业实用性的新发明均可获得专利。
  二、特别是下列各项不承认为第一款所指的发明:
  甲、各种发现以及科学原理和数学方法;
  乙、美学创作;
  丙、进行智力活动,赌博及经济活动领域等方面的计划、规则、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丁、情报之提供。
  三、作专利申请或专利要求的发明是专门为上述任何一项使用而做出时,才能按第二款的规定排除其取得专利的条件。
  四、对人体或动物体的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以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属于第一款所规定的工业上可予实施的发明。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应用上述某种方法而做出的物品,特别是物质和合成物。
  第七条 下列各项不批准专利:
  甲、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有碍公共秩序或良好习俗者,发明之实施为法律和条例任何一条所禁止者;
  乙、享受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实施的关于植物品种保护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
  丙、动物的品种以及主要采用生物学方法获得的动、植物品种。但本项条文对微生物方法及对用该方法获得之产品不适用。
  第八条
  一、如果一项发明是已知技术中不包括的,则此发明才认为是新发明。
  二、凡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文字或口头说明,或通过使用,或通过任何其它手段,已为公众所知晓,均构成已知技术。
  三、法国专利的申请内容,以法国为指定国的欧洲或国际专利的申请内容,虽然其申请登记日期在第二款所提及的日期之前,而其公布日期可能在该日期之后,则仍视为已包括在已知技术之内。
  四、本条一至三款并不排除下列情况的专利性:即在使用第六条第四款所提的方法时,一种物质或合成物已包括于已知技术中,但此种物质或合成物的应用是已知技术所未包括的,则此种物质或合成物仍可批准专利。
  第九条
  一、在实施第八条时,下列两种情况下,发明之泄露将不予以考虑:
  (一)发明之泄露是发生于专利申请日前六个月内;
  (二)发明之泄露是由于在其登记日期以后,公布了一件先申请专利而造成的,或者是直接或间接地由于下列缘故之一。
  甲、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定前手方面的明显滥用。
  乙、由于申请人或法定前手已在官方展览会上,或根据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订的关于国际展览会修正公约的精神所正式承认的展览会上,展出过有关发明。
  二、在发生本条第一款乙项所写明的情况时,如申请人在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品确实已展出过并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条件提出足以证明其声明的证据,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才不适用。
  第十条 经专业人员认为,某项发明显然不是从已知技术中推演出来的,则此项发明才能视为具有创造性。如果已知技术中包括了第八条第三款所列的那些专利申请内容,则在评价创造性时,这些申请专利内容不应加以考虑。
  第十一条 只有发明对象能在某一工业领域(包括农业领域)制造和使用时,此项发明才被视为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二章 专利之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专利申请的有关手续和条件要遵照本法规定,并且要按第七十三条所指的有关法令的具体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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