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发明专利法
(1968年1月2日颁布 1968年1月2日实施)
发明专利法是以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第六八——一号法律(见一九六八年一月三日政府公所)为基础,经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补充(见一九七0年六月十二日政府公报),最后又经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七八——七四二号法律(见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四日政府公报)的修改和补充而形成的。为了使“发明专利法”形成一个完整文本,在国民议会辩论过程中,曾提出两种程式:一种是把发明专利法完整文本做为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律的附件发表,另一种程式是由行政法院在征询宪法委员会意见后,把发明专利法文本做成一项法令。然而在国民议会辩论过程中表明:无论是作为附件,还是作为行政法院的法令之文本,只要无国民议会正式批准,就不具备法律价值。因此只有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法律、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法律和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法律有法律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两种程式均予放弃。而工业部长又向国民议会承诺,将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法”的完整文本,并保证这样一份文本公诸于众时,要冠以序言强调其“只是普通通报的性质”。
这也就是出版本文件的目的,在本文件后面重刊了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
应该指出在“发明专利法”的文本中,凡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各条款均用斜体字印刷。
除以上所述外,我们仍希望本文件的出版能引起所有的拥有发明专利权的先生们的重视,
发明专利法
(本法以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第六八——一号法律为基础,经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补充,又经一九七八后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修改和补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凡任何发明均可获得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颁发的工业产权证书,此种证书赋予证书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以独占权。
第一条(之二) 工业产权证书的获得权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承继人。
多数人分别地做出同一发明,工业产权证书的获得权属于被证明为申请日期最先者。
向全国工业产权局办理呈请手续,申请人需是有获得工业产权证书资格者本人。
第一条(之三) 如发明者是一受雇人,除非合同规定更有利于受雇人,否则工业产权证书的取得权,按下列条款决定;
一、受雇人的工作合同包括有发明任务,其职务与此发明任务相符,受雇人在执行此合同过程中做出的发明属雇主所有;受雇人从事明确委托给他的设计或研究工作做出发明也属雇主所有。受雇人是此项发明的主要从事者,可得到补充报酬,但报酬要根据集体合同、企业协定和个人工作合同确定。
二、上述规定外的一切发明属受雇人所有。但受雇人发明是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或在企业活动范围内做出的,或者由于考察或使用了企业专有的技术、设备、资料等,则雇主按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期限,有权将发明的工业产权归为己有,或者享受部分乃至全部保护雇员发明的专利权。受雇人则应获得合理酬金,酬金数额,若各方协议不偕,则由第六十八条(之二)所指的劳资协调委员会或大审法庭来确定。这些法律机构将权衡向它们提出的各种原委,特别是雇主和受雇人提出的原委,以便根据这两者原有贡献大小和发明本身的工业、商业实用性,计算受雇人应得的合理酬金。
三、作为一项发明作者的受雇人应将其发明通报雇主。雇主按法令规定的程式和期限给予回执。
受雇人和雇主应相互报反有关发明的一切有效情报,但他们都应防止泄露发明,以免全部或部分损害本法所赋之权利的实施。
雇主与受雇人之间一切有关受雇人发明的协议均以书面材料为凭,否则无效。
四、执行本条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五、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国家、公共团体、公共企业等的代理人以及每个公法法人,具体实行方法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第二条 如果诈取发明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之发明而申请工业产权证书,或者申请工业产权证书是违反法定的或合同的义务时,则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把已申请的产权或已颁发之证书收归己有。
被侵害者需在公布颁发工业产权证书日期起三年内提出收回权利的诉讼。但是,如果证书持有人在颁发或取得证书时被证实即属恶意侵害,则受侵害者的诉讼时效可延至证书期满前三年。
第三条 保护发明之工业产权证书有下列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