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 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 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 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 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 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
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 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第2025条 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2026条 但各共同保证人,除抛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外,得请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
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的当时,如保证人中有无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分割后发生无资力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027条 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求取消其分割。
第二目 债务人及保证人相互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8条 已为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始有求偿权。
保证人如受有损害时,对损害赔偿亦有求偿权。
第2029条 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债权人取得其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第2030条 同一债务有数个主债务人负连带债务时,保证全体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于各连带债务人,有请求偿还其所支付金额的权利。
第2031条 已为第一次清偿的保证人未将其清偿通知主债务人,而主债务人为第二次清偿者,保证人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在保证人未经债权人诉追且未通知主债务人而为清偿的情形,如在清偿当时主债务人有请求宣告债务消灭的防御方法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无求偿权;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第2032条 保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在为清偿以前,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一、保证人被追诉清偿时;
二、债务人陷于破产或非商人的破产时;
三、债务人负担义务在特定期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时;
四、债务因约定期间的到来而达清偿期时;
五、主债务未定有清偿期而经过十年时;但主债务在特定时期以前依其性质不得消灭者,例如监护人的义务,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33条 数人对同一债务、同一债务人为保证时,其已为清偿的保证人有向其他保证人依各自负担部分,请求偿还之权。
但此项求偿权仅限于保证人依前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为清偿时,始得行使之。
第三节 保证的消灭
第2034条 由保证所生的债务,因与其他债务同一的原因而消灭。
第2035条 主债务人和其保证人,如一方为他方的继承人时,因两种资格集中于一身而发生混同;在此情形,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保证人的请求权并不消灭。
第2036条 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主张属于主债务人和主债务的一切抗辩。
但保证人不得主张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抗辩。
第2037条 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保证人不能代位债权人行使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和优先权者,保证人应免其责。
第2038条 债权人同意接受不动产或某种动产抵偿其债权时,保证人即免除责任,即使日后债权人接受的财产被追夺时,亦同。
第2039条 债权人如单纯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并不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在此情形,保证人得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强其偿还。
第四节 法定保证人及裁判上的保证人
第2040条 依法律或裁判负有提供保证人义务之人,其提出的保证人应具备第2018条及第2019条所定的条件。
裁判上的保证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为依法得处民事拘留之人。
第2041条 如未能提供保证时,得代之以相当的动产质押。
第2042条 裁判上的保证人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索的请求。
第2043条 单纯为裁判上的保证人之保证人者,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追索的请求。
第十五章 和解
第2044条 和解为当事人以终止已发生的争执或防止将发生的争执为目的之契约。
和解契约应以书面作成之。
第2045条 和解当事人,应对于和解标的物,有处分的权利。
监护人仅得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467条规定,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缔结和解;关于监护的计算,监护人仅得依同章第472条规定,于未成年人达成年后,与之缔结和解。
区、乡及公共机关非经国王的明示许可时,不得缔结和解。
第2046条 关于由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利益,不妨成立和解。
前项和解并不阻止检察官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2047条 在和解上,对于不履行和解者,得为违约金的约定。
第2048条 和解仅对于其标的物发生效力:在和解上所为一切权利、诉权及请求权的抛弃,仅以有关争执发生的原因者为限。
第2049条 和解仅处理和解中所包括的争执,关于争执的范围,或以当事人特定的或概括的言词表达的意思,或依其表示的必然结论得以认定的意思为准。
第2050条 凡就自己个人的权利缔结和解者,以后又由他人取得同类权利时,其所取得的权利不受以前和解的拘束。
第2051条 利害关系人中之一人所缔结的和解,不得拘束其他关系人,并不得对其他关系人主张和解。
第2052条 和解在当事人间有终审判决的效力。
和解不得以法律错误或有失公平为理由提出攻击。
第2053条 但关于争执的当事人或标的物有错误时,和解得取消之。
在任何情形下,如有诈欺或胁迫时,其和解亦得取消之。
第2054条 就无效的权利证书的履行缔结和解者,亦得诉请取消;但当事人如明知其无效而缔结和解时,不在此限。
第2055条 基于以后证明为伪造的权利证书而缔结和解者,应全部无效。
第2056条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知诉讼经确定判决而取得判决拘束力时,其对于诉讼所缔结的和解无效。
如当事人不知其判决有上诉可能时,其所缔结的和解有效。
第2057条 当事人对于相互间所发生的一切争执而为概括的和解时,权利证书在当时为当事人所不知而在以后发现者,不得作为取消和解的原因;但权利证书由当事人一方留置时,不在此限。
如依新发现的证书确认当事人一方对于和解的标的物并无权利时,关于该标的物所缔结的和解,无效。
第2058条 和解如有计算的错误时,应订正之。
第十六章 民事拘留
第2059条 在民事上有假冒情形时,得处以民事拘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
一、明知不属于自己的不动产而以之出售或抵押时;
二、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而诡称并未设有负担时;或诡称不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小于其实际负担时。
第206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处以民事拘留:
一、在紧急寄托的情形〔受寄人有恶意时〕;
二、在以暴行夺去所有人的不动产,经法院判决恢复原状,返还在不法占有期中所收取的果实,并偿还所有人所受的损失时〔为保证判决的执行,应拘留侵夺占有的行为人〕;
三、对于负责受寄金钱的官吏,请求返还金钱〔而拒绝返还〕时;
四、对于讼争物受寄人,或法院所任命的其他保管人,请求返还寄托物〔而拒绝返还〕时;
五、对于裁判上保证人和得处以民事拘留的保证人〔因其不履行保证义务时〕,但在后一情形,以保证人曾承诺此种执行方法者为限;
六、对于官吏,因其违背命令而不交出所保存的原本时;
七、对于公证人、律师及执行员,请求返还其在职务上代诉讼人收受的权利证书和款项〔而拒绝返还〕时。
第2061条 关于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败诉人经确定判决判令其迁离不动产而拒绝履行时,法院在送达第一次判决于败诉人本人或其住所十五日后,得为第二次判决,处以民事拘留。
如土地或不动产距离败诉人住所地在五十公里以上时,前项十五日的期间,应按每五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2062条 对于承租人,关于乡村财产租金的支付,除租赁契约明白约定外,不得为民事拘留的判决。
乡村财产租赁的承租人和约定分享果实的承租人在租赁契约终止时不交还所使用的牲畜、种子及其他农具者,除证明此种财物的缺损非由于承租人的行为外,得处以民事拘留。
第2063条 在以前各条规定的情形或在将来以其他法律明白规定的情形以外,审判员不得为民事拘留的判决;公证人或书记员不得作成有关此类约定的证书,又此类证书即使已在外国订立,法国公民亦不得承诺此类证书;如违背上述规定者,无效,并负担费用和损害赔偿。
第2064条 虽在前数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未成年人,不得为民事拘留的判决。
第2065条 在三百法郎以下的金额,不得为民事拘留的判决。
第2066条 对于七十岁老人及已婚或未婚的妇女,除假冒的情形外,不得为民事拘留的判决。仅须七十岁开始,即得享受关于七十岁老人所享受的利益。
对于已婚妇女在结婚期间,仅关于其分别财产制的财产或保留自由管理的财产,且以此等财产名义设定〔假冒〕的负担的情形,始得基于假冒的原因而为民事拘留的判决。
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已婚妇女,应与其夫负共同的或连带的责任,不得因此种夫妻财产契约而视为假冒。
第2067条 民事拘留,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情形,亦只能依判决为之。
第2068条 因提供保证而准予暂先执行的判决所宣告的民事拘留不因上诉而停止。
第2069条 民事拘留的判决,并不阻止或停止对于其财产的追索和执行。
第2070条 本章规定并不变更特别法律中有关商事的民事拘留的规定,或有关违警罚的法律或有关管理公款的法律中此类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押
第2071条 质押契约为债务人将作为担保债务的物件交付于其债权人的契约。
第2072条 动产质押契约称为“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押契约称为“不动产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2073条 动产质权赋与债权人在质物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第2074条 此种优先权仅限于合法登记的公证书或私证书所记载主债务的数额以及作为担保品物件的性质、种类或黏附于证书的记录所载该物件质量、重量、及长度的范围内发生。
但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始有作成证书和登记的必要。
第2075条 前条的优先权如以无形动产——例如有关动产的请求权一为标的,仅得以公证书或私证书作成且经登记并通知设定质权的请求权的债务人时,始得成立。
第2076条 在任何情形下,如质物仅在债权人或经当事人同意的第三人手中并继续占有时,其优先权始存在于质物之上。
第2077条 第三人亦得为债务人而提供质物。
第2078条 债权人在债务不清偿时,不得处分质物:但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准其依照鉴定人的估价,在债务的限度内,将质物作为代物清偿而归属于自己,或以拍卖方法,将质物出售之。
凡允许债权人不具备前项方式而取得或处分质物的约款无效。
第2079条 债务人在其质物所有权被剥夺(强制执行)以前,仍保有质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占有中的质物,亦仅寄托于债权人以确保其优先权。
第2080条 债权人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对于因自己过失所发生质物的灭失或毁损,负赔偿责任。
但债权人为债务人保存质物所支出有益并必要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偿还之。
第2081条 在以债权作质时,该债权如订有利息,质权人得由该债权的利息内取偿自己债权的利息。
如以债权作质所担保的债未订有利息时,质权人得由该债权的利息取偿自己债权的原本。
第2082条 债务人仅于以质权担保的债务的原本、利息及费用已全部清偿时,始得请求返还质物,但质物占有人滥用质物时,不在此限。
同一债务人于设定质权后又对同一债权人约定负担其他债务,而该债务在第一债务清偿前到期者,债权人在两个债权未受到完全清偿前,不负交还质物的义务,即使并无特约以质物担保第二债务的清偿时,亦同。
第2083条 债务纵在债务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的继承人间可以分割,质权不得分割。
债务人的继承人已清偿其负担部分的债务,如全部债务未完全清偿时,不得请求返还其在质物上的应有部分。
同样,债权人的继承人已受领其应分配部分的债权的清偿时,不得返还质物以损害其他共同继承人未受清偿的应分配部分的债权。
第2084条 关于商事及核准设立的质当借贷业,应依其他有关法律及规则的规定,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第二节 不动产质权
第2085条 不动产质权仅得以书面设定之。
债权人依此契约仅取得收取不动产果实的权利,债权如应付利息时,此项果实每年应先抵偿利息,其次即抵偿原本。
第2086条 债权人对于因取得不动产质权而占有的不动产,除另有约定外,应负支付每年租税及负担的义务。
债权人应负保存不动产并为有益及必要的修缮之责,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得由收益中扣除之;不为上述行为致发生损害者负赔偿之责。
第2087条 在债务未完全清偿前,债务人不得请求享有设定质权的不动产的用益权。
但债权人如愿解除其前条义务时,得强迫债务人回复对于该不动产的用益权;但债权人曾抛弃此项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2088条 债权人不得仅因达到约定期日未为清偿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任何相反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债权人得依法请求按强制执行程序剥夺债务人的所有权。
第2089条 当事人约定以果实抵偿利息的全部或一部时,该约定的执行与其他为法所不禁的约定同。
第2090条 第2070条及第2083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不动产质权适用之。
第2091条 本章的规定并不防害第三人在设定质权的不动产上的一切权利。
不动产质权人如在不动产上合法地成立或保存优先权或抵押权时,得与其他债权人同样地依照顺位而行使此等权利。
第十八章 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一节 通则
第2092条 负担债务的人,负以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责任。
第2093条 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抵押品;因此其财产的价金应依债权人债权额平等分派之,但债权人中如基于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2094条 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原因为优先权和抵押权。
第二节 优先权
第2095条 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第2096条 优先权债权人如有数人时,依优先权的性质而定其优先权的顺位。
第2097条 同一顺位的优先权人,依其债权额平等受偿之。
第2098条 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其有关法律的规定。
但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以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
第2099条 优先权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行使之。
第一目 关于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0条 优先权得就一般的动产,亦得就特定的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分目 动产的一般优先权
第2101条 下列债权对于债务人一般动产上有优先权,并依下列顺位行使之:
一、诉讼费用;
二、丧葬费用;
三、受雇人过去一年的报酬及本年到期的报酬;
四、供给债务人或其家属的生活资料;即面包铺、肉铺或其他零售商人在前六个月供给的物品,寄宿舍及批发商人在前一年供给的物品。
第二分目 动产的特定优先权
第2102条 下列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有优先权:
一、房屋或土地租赁的租金就本年度收获的果实和租赁房屋中或土地上一切设备的价金以及用作耕种土地的工具的价金有优先权;即如租赁契约以公证书或日期已经确定的私证书作成者,关于一切已到期及将来到期的租金有上述优先权;且在此两种情形,其他债权人在土地或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有权为自己的利益转租土地或房屋于他人时,应偿还出租人尚未受偿的债权;
如土地或房屋租赁契约非以公证书作成或以私证书作成而日期并未确定时,出租人对于从本年终起算一年间的租金,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
关于承租人所负修缮房屋的义务或一切有关违反租赁契约的履行所发生的债务,亦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但关于种子或本年度收获费用所欠的金额,就收获物受偿,以及关于农具所欠的金额,就农具价金受偿,不问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有优先于出租人受偿的权利;
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在承租人未得其同意而将土地或房屋中设备迁出时,得扣押此种设备,且如关于土地上的设备在四十日内行使追还权,关于房屋中的设备在十五日内行使追还权者,对于此种设备仍保有优先权;
二、质权债权人就其占有中的质物有优先权;
三、为保存物件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权;
四、购买动产未支付的价金,如该动产仍在买受人占有中者,不问其为现金买卖或赊欠买卖,出卖人就该动产有优先权;
如为现金买卖,在买受人占有该动产时,出卖人并得请求返还该动产,且如于交付该动产之日起八日内诉请返还而该动产仍保持交付时的原状者,并得阻止买受人转卖该动产;
出卖人的行使优先权,应在土地或房屋所有人的优先权之后,如能证明所有人已知土地或房屋所备置的动产不属于承租人时,不在此限;
以上规定并不变更商事上的法规及习惯有关追还所有权的规定;
五、旅馆主人对旅客的供给,就旅客搬运于旅馆的动产有优先权;
六、运输费用及附带费用,就运输物品有优先权;
七、关于官吏在职务上因擅权和渎职所发生的债权,就其出具的保证金及利息有优先权。
第二目 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3条 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一、出卖人关于不动产价金的清偿,就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如有连续数次的买卖而其价金的全部或一部尚未清偿时,第一出卖人优先于第二出卖人,第二出卖人优先于第三出卖人,并以此类推;
二、为购买不动产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公证的借贷契约证明其贷与金钱目的为购买不动产,且在出卖人的收据上亦载明买受人所付的价金为贷与人所贷与时,就该不动产有优先权;
三、共同继承人〔即不可分物的共同分割人,因其分配份被追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权,以及〔因其分配份有失公平〕,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返还超过额或补偿权,为保证此等权利,就遗产中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四、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具备下述程序,对不动产有优先权:1、工程开始前,由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院指派鉴定人作成所有人计划与工地有关建筑物状况的记录,2、工程完毕后至多六个月内,由法院指派鉴定人为验收工程作成的记录;但优先权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次记录认定的价值,并限于出让不动产时因工程所增加的价值;
五、为支付或偿还有优先权的工人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以公证作成的借贷契约和工人收据均证明其金额为供此项用途时,与前述为购买土地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就买受的不动产有优先权相同,就前款建筑物有优先权。
第三目 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4条 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为第2101条规定的各种优先权。
第2105条 前条规定的优先权,在无动产可资受偿而与对不动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共同就不动产的价金行使时,应依下列顺位清偿之:
一、第2101条规定的裁判上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第2103条规定的各种请求权。
第四目 保持优先权的方法
第2106条 不动产的优先权非经法定方式登记于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册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效力,且登记效力仅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次条规定为唯一例外。
第2107条 第2101条规定的请求权免除登记的手续。
第2108条 出卖人得将其出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证明其应得价金全部或一部尚未支付的证书登记,以保全其对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关于此点,买受人登记其买卖证书,和出卖人或在买卖契约中供给买价而取得出卖人权利的贷款人的登记有同一效力;但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对于产生于移转所有权证书的债权,不问为出卖人或贷款人的利益,应自行登录于登记簿,否则对第三人负赔偿一切损害的义务;登记员在买卖契约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亦得命令其登记以便据以进行保全未付价金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