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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节选)

第三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 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 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 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或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 给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 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
  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
  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 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

第十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一节 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 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
  第1916条 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 通常寄托

第一目 寄托契约的性质

  第1917条 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第1918条 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
  第1919条 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
  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
  第1920条 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

第二目 任意寄托

  第1921条 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
  第1923条 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时,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第1924条 寄托物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书面证明时,被攻击的受寄人得以声明证明寄托的事实,寄托的标的物,或返还寄托物的事实。
  第1925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有缔结契约能力人相互间,始得为之。
  但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收受无缔结契约能力人的寄托者,前者负有效寄托受寄人的一切义务;寄托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对其提起诉讼。
  第1926条 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寄托物品于无缔结契约能力人时,寄托人仅对于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托物,有请求返还的诉权,或在受寄人获得利益的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利益的诉权。

第三目 受寄人的义务

  第1927条 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财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托物。
  第1928条 前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应严格适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请求担任寄托者;二、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有报酬者;三、寄托仅为受寄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四、受寄人有负担一切过失责任之明示的同意者。
  第1929条 受寄人不问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变,不负责任;但受寄人如迟延返还寄托物时,不在此限。
  第1930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不得使用寄托物。
  第1931条 寄托物存放于锁闭的箱柜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托于受寄人时,受寄人不得设法侦知寄托物为何物。
  第1932条 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
  因之,货币寄托,不问其价额的涨落,应返还原货币。
  第1933条 受寄人仅负担按照寄托物在返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
  第1934条 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
  第1935条 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
  第1936条 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条 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
  第1938条 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
  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1939条 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
  如寄托物不可分时,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
  第1940条 寄托人的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
  第1941条 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条 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
  第1943条 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地返还之。
  第1944条 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
  第1945条 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丧失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条 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

第四目 寄托人的义务

  第1947条 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寄托人亦应负赔偿之责。
  第1948条 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人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

第五目 紧急寄托

  第1949条 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
  第1950条 紧急寄托,虽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证证明之。
  第1951条 以前各条的规定对于紧急寄托适用之。
  第1952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旅客携带的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
  第1953条 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不问出于旅馆仆人或雇用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或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954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携带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第三节 讼争物寄托

第一目 讼争物寄托的种类

  第1955条 讼争物寄托有两种:一为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一为裁判上的讼争物寄托。

第二目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

  第1956条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为一人或数人将讼争标的物,寄托于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终结后,对于因判决而取得该物之人,负返还的义务。
  第1957条 讼争物寄托,得为有偿的寄托。
  第1958条 讼争物寄托如为无偿时,除下述不同的规定外,适用普通寄托的规定。
  第1959条 讼争物寄托,不但动产得为寄托的客体,不动产亦得为寄托的客体。
  第1960条 讼争物寄托的受寄人,在诉讼终了前,不得免除其责任,但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经判决认为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目 裁判上的强制寄托

  第1961条 法院对于下列物件得为强制寄托的命令:
  一、债务人已被扣押的动产;
  二、二人或数人间对于所有权或占有发生争执的不动产或动产;
  三、债务人为清偿所提供之物。
  第1962条 裁判上财产管理人的指定,在扣押人与财产管理人间发生相互的义务。财产管理人对于被扣押物件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财产管理人因扣押人的出售而免除义务时,应交出扣押物;或因解除扣押时,对受强制执行者,应交出扣押物。
  扣押人对财产管理人应支付法定的报酬。
  第1963条 裁判上强制寄托的财产管理人或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意之人,或为审判员依其职权所指定之人。
  在前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财产管理人应负合意的讼争物寄托所生的一切义务。

第十二章 赌博性的契约

  第1964条 赌博性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一人或数人从此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效果,系依不确定的事实为转移的相互合意。
  赌博性契约如下:
  保险契约;
  航海危险的借贷;
  博戏及赌博;
  终身定期金契约。
  前二款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一节 博戏及赌博

  第1965条 法律对于博戏债务或赌博债务的偿还,不赋与任何诉权。
  第1966条 关于练习使用武器的博戏、竞走、竞马、竞车、赛球及其他目的在锻炼并增进健康的同类博戏,约定赌注者,不适用前条的规定。
  但法院认为其金额过大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1967条 在任何情形下,败者不得请求返还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胜者如有诈欺、欺瞒、或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二节 终身定期金契约

第一目 契约的有效条件

  第1968条 终身定期金,得以一定的金额,或以可估价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有偿的设定。
  第1969条 终身定期金,亦得由于生前赠与或遗赠而为无偿的设定;在此情形,终身定期金应具备法律所定的方式。
  第1970条 在前条的情形,如终身定期金超过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者,得减少之;如终身定期金为无受赠能力人设定者,无效。
  第1971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支付代价人的生命存续期或就无权享受定期金的第三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2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一人或数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3条 终身定期金,虽由他人提供代价,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之。
  在前项情形,终身定期金虽有赠与的性质,不适用有关赠与法定方式的规定;但第1970条规定的减少或无效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74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订约时已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975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身患疾病于契约成立后二十日内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亦同。
  第1976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当事人得任意约定每期应付金额,而设定之。

第二目 契约当事人间的契约效果

  第1977条 有偿定期金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提供为履行所约定的担保时,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978条 因终身定期金的设定而受利益之人,不得仅以未付定期金,而请求返还原本或重行占有其出让的土地:受益人仅有权扣押和出卖其债务人的财产,并依裁判或合意就出卖财产的卖价内提取足够支付各期定期金的金额。
  第1979条 设定人不得以返还原本并抛弃已付各期定期金的返还请求权,而免除终身定期金的支付;设定人对于以一人或数人生命存续期为标准所设定的定期金,在此等人生存期间内,不问生存期间如何久长及给付定期金的负担如何沉重,应负支付的义务。
  第1980条 定期金受益人按自己生存的日数取得定期金。
  但有预付的约定时,其应受预付期间的定期金,在应预付定期金之日取得之。
  第1981条 终身定期金,除其设定为无偿的情形以外,不应为不得扣押的约定。
  第1982条 终身定期金不因受益人的民事死亡而消灭;在其自然生存期间,应继续支付之。
  第1983条 终身定期金的受益人,非证明自己的生存,或证明终身定期金依其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人的生存时,不得请求定期金。

第十三章 委任

第一节 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 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 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 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 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 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 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 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 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滞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 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 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 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 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 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 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
  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

第十四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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