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95条 劳动力的租赁因承揽人、建筑师的死亡而解除之。
第1796条 如已完成之工程及备妥的材料对于定作人有用时,定作人应依契约所定的价金按比率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报酬及备妥材料的代价于前条各人的遗产。
第1797条 承揽人对于其雇用人的行为自行负责。
第1798条 根据承揽契约,泥水匠、木匠及其他受雇从事房屋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于定作人所有的诉权,以定作人于诉讼开始时所欠承揽人的债务为限。
第1799条 以约定的价金直接承包工程的泥水匠、木匠、锁匠及其他工人,应遵守本目的规定:上述工匠对于其承包的工程为承揽人。
第四节 畜类的租赁
第一目 通则
第1800条 称畜类租赁者,谓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下,一方交付畜群于他方,他方为之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1条 畜类的租赁契约有下列几种:
通常的畜类租赁;
合伙的畜类租赁;
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此外尚有第四种契约通常可称之为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02条 所有可以繁殖或有益于农业或商业的各种畜类,均得租赁于他人。
第1803条 如无特别约定时,畜类租赁应适用以下的规定。
第二目 通常的畜类租赁
第1804条 称通常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在享受繁殖利益的半数并负担损失半数的条件下,出租人交付畜群于承租人,承租人为其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5条 租赁契约中关于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畜群所有权移转于承租人的效力;评价之目的仅为确定租赁终了时计算损失或利益的便利。
第1806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全承租的畜群。
第1807条 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招致的损失,仅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其个人有过失,如无此种过失,损失即不致发生的情形,始负赔偿责任。
第1808条 如有争执时,承租人应就意外事故提出证明,出租人应就承租人的过失提出证明。
第1809条 承租人就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时,应向出租人提出关于畜皮的计算。
第1810条 如租赁的畜群非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全部灭失时,损失由出租人负担。
如租赁的畜群部分灭失时,损失应按租赁时的评价与租赁终了时的评价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1811条 畜类租赁契约不得订定下列条件:
即使由于意外事故且非由于承租人的过失而畜群全部灭失时,仍由承租人负担损失的条件;
承租人分担损失的部分大于分享利益的部分的条件;
出租人于租赁终了时在租赁契约所提供的利益中先提取若干利益的条件;
此类约定,均属无效。
承租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羊毛及畜群繁殖的利益,由当事人双方分享之。
第1812条 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处分任何一头承租或繁殖的家畜,出租人亦不得不经承租人的同意而为上述的处分。
第1813条 租赁畜群于他人的土地承租人时,应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如不〔为上述〕通知时,土地所有人得扣押租赁的畜群且予以出售,以抵偿其土地承租人所欠的债务。
第1814条 承租人在未经通知出租人前不得剪取羊毛。
第1815条 畜类的租赁未定期限时,视为以三年为期。
第1816条 如承租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在三年期限届满前,出租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817条 畜类租赁契约期满或解除时,应对租赁的畜群重新评价。
出租人得先就每一种畜类取回一定的数量,直至与第一次评价的价额相等;其余由当事人双方平分之。
如所存畜群不足抵第一次评价的价额时,出租人取回现存的畜群,不足之数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三目 合伙的畜类租赁
第1818条 称合伙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各出半数畜类,共同放牧,平均分担利益和损失的契约。
第1819条 合伙租赁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与通常的畜类租赁同,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出租人仅就羊毛及繁殖的利益有享受半数的权利。
相反的约定,均属无效;但出租人为土地所有人而畜群承租人为土地承租人或为分享果实耕作人时,不在此限。
第1820条 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其他规定,于合伙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四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一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1条 本目的畜类租赁(又称严格的畜类租赁),系指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约定后者在租赁终了时归还相等于其所收受畜群评价的畜群条件下,出赁其畜群的契约。
第1822条 关于对土地承租人出赁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该畜群所有权转移于承租人的效力,但加以负担危险的责任。
第1823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租赁期间内承租畜群所生的一切繁殖的利益,均归土地承租人享受。
第1824条 租赁畜群于土地承租人时,畜粪并不归属于承租人个人享受,但归属于承租的土地,应完全作为该项土地施肥之用。
第1825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前条畜粪即使全部且由于意外事故而丧失时,由土地承租人负完全的责任。
第1826条 租赁终了时,土地承租人不得支付原评价的价额而保有承租的畜群;但应返还与其所收受的畜群价值相等的畜群于出租人。
如现存畜群不足应返还的数目时,应支付现金以补足其差额;
仅超过部分的畜群,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于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7条 非由于承租畜类的耕作人的过失而租赁的畜群全部灭失时,由出租人负担其损失。
第1828条 租赁契约得约定下列事项:
承租畜类的耕作人以低于普通市价的价格让与其应得的羊毛于出租人;
出租人较承租人取得较大部分的利益;
出租人享有半数的乳汁;
但不得约定损失完全由承租畜群的耕作人负担之。
第1829条 本分目的畜类租赁,随土地的租赁期间届满而告终。
第1830条 关于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规定,对于本分目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五目 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31条 以母牛一头或数头交付于承租人看管及饲养者,出租人保有其所有权:承租人仅取得其生产的牛犊。
第九章 合伙
第一节 通则
第1832条 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第1833条 合伙契约应有合法的标的,并为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之。
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
第1834条 合伙契约,如其标的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应作成书面。
不得以证人的证言主张和合伙契约内容相抵触或契约未记载的事项,亦不得声称此类事项发生于契约订立前,订立时,或订立后而以证言证明之;即使其标的总额或价值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者,亦同。
第二节 合伙的种类
第1835条 合伙为两种:一为包括合伙;一为特别合伙。
第一目 包括合伙
第1836条 包括合伙分为两种:一为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二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37条 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将其现有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及此种财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归属于合伙。
此种合伙亦得包括其他种类的利益,但继承、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以其收益作为合伙财产:如将其所有权约定作为合伙财产时,除夫妇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禁止之。
第1838条 收入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由劳力所得的任何利益,均归属于合伙:合伙人在合伙契约成立当时所有的动产亦包括于上述收入之内;但不动产则仅以其收益为限。
第1839条 单纯的包括合伙的约定而未作其他说明时,应视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40条 任何包括合伙〔均含有赠与性质,因之,〕必须合伙人间彼此有赠与和受领赠与的能力,且须此等人间相互赠与以致损害他人的情形未被禁止者,始得订立之。
第二目 特别合伙
第1841条 特别合伙为仅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或其所产生的利益所成立的合伙。
第1842条 数人为特定的企业或经营某种工艺或职业而缔结合伙契约者,亦为特别合伙。
第三节 合伙人间的义务以及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一目 合伙人间的义务
第1843条 合伙,如契约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时,自契约成立时开始。
第1844条 合伙存续期间如无合意时,除第1869条所规定限制外,应以全体合伙人的生存期间为其存续期间;或其事业有存续期间者,应以其事业存在期间为存续期间。
第1845条 合伙人关于其约定对合伙的出资,对合伙负债务人的责任。
以特定物出资而被他人追夺时,合伙人应负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同一担保的责任。
第1846条 合伙人以一定金额出资而不缴纳时,虽未经诉讼请求,依法当然自应付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伙人如由合伙会计内挪用金额时,应自为其个人利益而挪用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以上规定,如有其他情节时,并不影响较多的损害赔偿。
第1847条 合伙人约定以劳务出资时,应将其作为合伙标的之劳务所发生的一切利益,归入合伙名下。
第1848条 某一合伙人为他人的债权人,同时该他人亦为合伙的债务人,其债额均已到期时,合伙人应将由债务人所收取的款项依照合伙的债权与自己债权的比率均分之,即使在其收据上记明完全偿还自己的债额时亦同;但在其收据上如记明完全偿还合伙的债额时,应从其所定。
第1849条 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的共同债权上已收取其应得部分的偿还而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将其所收取部分还返于合伙,即使已开具受领应得部分偿还的收据时亦同。
第1850条 合伙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伙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不得以其劳务的结果在其他事务上所提供的利益与此损失相抵消。
第1851条 仅以特定物的收益为合伙的出资,而该物虽经使用并不消费时,该物灭失的危险仍由所有人负责。
如该物因使用而消费时,或因保存致生损坏时,或决定将其出售时,或将该物存放于合伙而记载其评价于财产目录时,该物灭失的危险应由合伙负责。
如该物经评价后而灭失时,合伙人只能请求返还其评价的总额。
第1852条 合伙人不仅对于为合伙所垫支的费用,且对于为合伙事业善意缔结契约所发生的债务,及因处理业务所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请求权。
第1853条 合伙章程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成数时,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率定之。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第1854条 合伙人如同意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第三人决定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时,此项决定,如未显失公平时,不得予以攻击。
主张受有损失的合伙人由得知此项决定时起经过三个月后,或在其本人方面已开始执行此项决定时,任何有关此问题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855条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约定给与合伙全部利益者,无效。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投资于合伙中的金额或物件,约定免除其分担合伙损失者,亦应无效。
第1856条 依合伙章程的特别条款规定负责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纵其他合伙人提出反对,除有诈欺情形外,均得为之。
此种权限在合伙存续期中,不得无合法原因予以取消;但此种权限仅在合伙章程订立后授与时,得比照普通委任取消之。
第1857条 合伙人数人负责执行业务,如未确定其职权范围时,或未约定其一人非得他人协助不得执行时,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均得单独为之。
第1858条 如约定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中之一人非得他人的协助不得执行者,其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在无新约定时,未取得他人的协助即不得单独执行业务,即使他人实际上不可能参加执行业务时,亦同。
第1859条 关于执行业务的方法如无特别约定时,依下列各款的规定:
一、合伙人被认为其彼此互相授与执行业务的权力。各合伙人的行为,即使有关其他合伙人的出资而未取得后者的同意,亦属有效;但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中之一人在该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尚未结束前,有声明异议的权利;
二、各合伙人得为其个人使用属于合伙的物件,但以其使用目的符合于经常使用的方式,且其使用不抵触合伙的利益或其使用并不妨碍其他合伙人使用的权利者为限;
三、各合伙人为保全合伙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其他合伙人有请其共同负担之权;
四、合伙人中的一人,非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以处分变更属于合伙财产的不动产,即使此种变更对于合伙有利时,亦同。
第1860条 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不得出卖或设定负担,即使动产亦同。
第1861条 各合伙人就自己的股份,得不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第三人为其自己的合伙人:但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为合伙的合伙人,即使该合伙人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时亦同。
第二目 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1862条 在商业合伙以外的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
第1863条 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人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
第1864条 为合伙的计算订定债务的契约,仅拘束订约当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或该事件有利于合伙时,不在此限。
第四节 合伙解散的方法
第1865条 合伙因下列情形而解散:
一、合伙契约规定存续期恨届满者;
二、特定物的消灭或合伙目的事业已成就者;
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
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
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表示退伙者。
第1866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于期满后展延存续期限时,仅得依具有原合伙契约同一方式的书面证明之。
第1867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预约以物的所有权为合伙出资,该物在交付前丧失时,对于全体合伙人应解散合伙。
合伙人中之一人仅以物的收益权为出资而保留其所有权者,如该物丧失时,亦应解散合伙。
但物的所有权已移转于合伙后而丧失时,不得解散合伙。
第1868条 约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继承人继续合伙,或仅由现存的合伙人继续合伙者,应从其约定;但在第二种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仅依照死亡当时的合伙情况,有分配合伙财产之权,对于死亡后合伙的财产,仅限于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始得主张分配。
第1869条 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伙而解散合伙的情形,只适用于未定存续期限的合伙。退伙人应将其退伙事实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须出于善意并且非于不适时宜时提出,始得准许之。
第1870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图独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张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伙者,即系非善意的退伙。
合伙事业尚未完成且有暂缓解散的必要时,退伙即系不适时宜的退伙。
第1871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届满前请求解散之;所谓正当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或长期患病以致无法参与合伙事业,或其他相类似的事由,关于理由的正当性或必要性,由审判员斟酌定之。
第1872条 关于遗产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继承人间所发生义务的一切规定,对于合伙人间的分割适用之。
有关商业合伙的规定
第1873条 本章的规定仅限于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业合伙适用之。
第十章 借贷
第1874条 借贷分两种:一为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一为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前者称为使用借贷,后者称为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节 使用借贷
第一目 使用借贷的性质
第1875条 使用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毕后,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的契约。
第1876条 使用借贷,按其性质为无偿契约。
第1877条 贷与人仍为借用物的所有人。
第1878条 任何得为买卖标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得为使用借贷契约的客体。
第1879条 使用借贷契约的效果及于贷与人的继承人,并及于借用人的继承人。
但借贷如仅约定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时,其继承人不得继续使用借用物。
第二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880条 借用人应与善良管理人同样负注意及保管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只能依适合于物的性质或约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违反以上规定时,如有必要,应负赔偿损害之责。
第1881条 借用人如为其他目的或超过约定时间而使用其物致发生损失时,应负赔偿的责任;损失虽由于事变,亦同。
第1882条 在因事变而毁损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当时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时,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应对借用物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1883条 借用物在借用时曾经评价,日后发生损失者,即使损失由于事变,应由借用人负责,但有相反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884条 借用物纯因借贷目的使用的结果而发生损坏,且在借用人方面并无任何过失者,借用人不负损坏之责。
第1885条 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贷与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第1886条 如借用人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费用时,无请求偿还之权。
第1887条 数人共借一物时,对贷与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目 使用贷与人的义务
第1888条 贷与人在约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无约定期限时,应于该物依借贷目的使用完毕后收回之。
第1889条 在借贷期间,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贷与人对于该物有紧急及意外的需要时,审判员得依具体情形,责令借用人返还之。
第1890条 在借贷期间,为保存借用物起见,借用人不得不支出非常和必要的费用,且因情形急迫致不及通知贷与人时,贷与人应负偿还之责。
第1891条 借用物有足以损害借用人的瑕疵,如贷与人明知其瑕疵而不告知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节 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目 消费借贷的性质
第1892条 消费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交付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的一定数量于他方,他方负返还同一种类、同一品质的同数量物品于贷与人的义务的契约。
第1893条 因消费借贷的结果,借用人变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损失时,其损失由借用人负担。
第1894条 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贷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
第1895条 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
在偿还金额前,如货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货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
第1896条 前条的规定,对于以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
第1897条 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
第二目 贷与人的义务
第1898条 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
第1899条 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1900条 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
第1901条 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