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数人的共有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
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 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 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 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 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 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 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 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
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
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
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
第七章 互易
第1702条 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 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 如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 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 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 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第八章 租赁
第一节 总则
第1708条 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
物的租赁契约;
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 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10条 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 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几类:
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
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
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
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12条 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的规定。
第二节 物的租赁
第1713条 各种动产或不动产均得为租赁的标的。
第一目 房屋及乡村财产租赁的通则
第1714条 租赁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
第1715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尚未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一方否认租赁存在时,不问其租金如何低微,亦不问他方主张业已交付定金,租赁事实概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在此情形,仅得要求否认租赁的一方举行宣誓。
第1716条 以口头所为的租赁开始执行后,发生关于租金的争议而并无租金收据时,承租人如不要求选任鉴定人评价,得依出租人的宣誓为凭;如〔承租人要求〕评价,而评价超过承租人声明租金的情形,评价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
第1717条 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权利得为全部或一部禁止的约定。
此等约定在任何情形下均有绝对拘束力。
第1718条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关于已婚妇女财产租赁的各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租赁适用之。
第1719条 即使无特别的约定,出租人依租赁契约的性质应负下列各项的义务:
一、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
二、为承租人保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
三、保证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安全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义务。
第1720条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作各方面的修缮以保持其良好状态。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支付不归承租人负担的一切修缮费用。
第1721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妨碍使用的瑕疵,对于承租人负担保的责任,即使在租赁时出租人不知此种瑕疵的存在者,亦同。
如承租人因瑕疵而发生某种损失时,出租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722条 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契约即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毁灭时,承租人得斟酌情形:或请求减少租金,或请求解除契约。于上述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1723条 出租人不得于租赁期间改变租赁物的形式。
第1724条 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急需修理,不能迟延至租赁期间终了时,不拘对承租人有何不便,甚或在修理期间被剥夺租赁物一部的使用,承租人均须忍受之。
但修理之期间在四十天以上时,租金应按租赁物被剥夺期间的长短与被剥夺部分大小的比率减少之。
如因修理的结果,致使承租人及其家属必要居住部分的房屋不适居住时,承租人得解除其租赁契约。
第1725条 未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妨碍承租人享用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负担保责任;承租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第1726条 在相反情形,如因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诉讼的结果,致使承租人的用益权遭受妨碍时,以此种情况通知出租人后,房屋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有按比率减少租金的权利。
第1727条 如以实际行为妨碍租赁物使用之人,〔经承租人诉请排除妨碍后〕主张就租赁物有某种权利者,或出租人本人被诉请放弃租赁物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或被诉请忍受地役权的行使者,承租人应要求出租人实行担保,〔以权利所有人资格,进行排除妨碍之诉〕;必要时,承租人得说明其代出租人占有的事实,〔使第三人原告向真正占有人——出租人诉请放弃占有〕而摆脱诉讼。
第1728条 承租人负有两个主要义务:
一、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依照租赁契约规定的目的使用租赁物;在契约无规定时,依照当时情况所推定的目的使用之;
二、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1729条 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于非约定的目的,或其使用的方法可能对于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斟酌情形,请求解除契约。
第1730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如曾作成关于租赁物的状态说明书,承租人应按照此种说明书记载的原状返还其所收受的租赁物于出租人;但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1731条 如无状态说明书,应推定承租人收受的租赁物具有适于使用的完整状态,并应按照原状返还之;但有相反的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1732条 承租人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毁损,应负赔偿的责任;但如承租人能证明灭失或毁损的发生非出于其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733条 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
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
或火灾系由毗邻房屋延烧而造成者。
第1734条 在承租人为数人的情形,承租人全体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连带的责任:
火灾系由承租人中之一人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应仅由该承租人负责;
或承租人中某数人仅证明火灾非由彼等的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此等人不负火灾的责任。
第1735条 承租人对于因其同居人或次承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1736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当事人的一方仅得依照当地习惯所规定的期限向他方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7条 以书面所为的租赁,于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当然终止,无须再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8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未予反对时,即认为新租赁契约的开始,此种新契约的效力依关于非书面租赁各条的规定。
第1739条 出租人通知终止租赁后,承租人虽继续享用租赁物,亦不得主张已成立默示的新租赁。
第1740条 在前两条的情形,租赁契约保证人的义务,不因租赁契约的延长而延长。
第1741条 租赁契约,因租赁物的灭失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履行彼此的义务而解除。
第1742条 租赁契约并不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死亡而解除。
第1743条 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44条 如租赁时当事人双方协议,在租赁物出卖的情形,买受人得辞退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而无关于损害赔偿的任何约定时,出租人应依以下数条规定的方式对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745条 租赁物为房屋、住宅或铺面时,出租人向被剥夺租赁物的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相等于依当地习惯所许可的自通知终止租赁起直至迁出为止的期间内的租金。
第1746条 租赁物为乡村财产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为租赁期间残余部分租金的三分之一。
第1747条 租赁物为企业、工厂或迁移需预支大量款项的其他建筑物时,损害赔偿额由鉴定人鉴定之。
第1748条 买受人在买卖租赁物的情形,决定行使租赁契约保留的辞退承租人的权利者,应按当地关于通知终止租赁的习惯先期通知承租人。
对于乡村财产的承租人,至少应于一年前通知之。
第1749条 出租人或租赁物买受人,非支付上述损害赔偿后,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1750条 如租赁契约非由公证书作成,或无确定日期者,买受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51条 附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直至约定买回期限届满因而取得确定的所有人资格前,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二目 关于房屋租赁的特别规定
第1752条 承租人不在租赁的房屋内陈设相当的家具者,得成为辞退的原因;但就租金的支付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时,不在此限。
第1753条 次承租人对于房屋所有人仅就扣押当时所应付的次承租租金的限度内负支付义务,且不得主张租金已先期支付相抗辩。
次承租人按照转租契约的规定或当地习惯支付的租金不得视为先期支付的租金。
第1754条 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其项目依当地习惯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种修缮:
炉灶、壁炉的底部、壁炉架及壁炉上小台面的修缮;
房屋及其他住屋场所墙壁的下端在一公尺高的限度内的粉饰;
房室内一部分破碎的铺砖、铺石的修缮;
窗上玻璃的修补;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
门、窗、间隔木板或铺面的门板、铰链、锁键及锁的修缮。
第1755条 应归承租人负责的修缮,如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承租人不负担修缮的费用。
第1756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水井及水沟的修浚由出租人负担。
第1757条 供给整所房屋、一所房屋的全部、铺面或其他公寓的家具的租赁,其租赁期间视为相同于上述各种房屋依当地习惯规定的通常租赁期间。
第1758条 有家具设备的公寓租赁契约,规定一年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视为一年;
规定一月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月;
规定一日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日。
如未定一年、一月、一日之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依当地的习惯。
第1759条 如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契约满期后,仍继续享用租赁物而出租人亦未反对时,此种事实视为以相同的条件并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间继续承租;除经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外,承租人不得径行迁出,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辞退。
第1760条 在因承租人的过失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支付再出租前的租金;上项规定并不妨碍因承租人的不当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1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出租人即使声明拟收回房屋自住,亦不得因之解除契约。
第1762条 如在租赁契约中订有协议,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自住者,出租人仍应按当地习惯规定的期限,先期通知承租人终止契约。
第三目 关于土地租赁的特别规则
第1763条 依契约规定耕种他人土地以与出租人分享收获物为条件的承租人,不得转租土地亦不得让与其租赁权于他人;但租赁契约明白授与承租人以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64条 违背前条的规定时,土地所有人有收回其土地的权利,承租人并应负担因不履行契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765条 关于土地租赁,如实际使用面积较契约所定面积多出或不足时,仅得依买卖章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承租人的租金。
第1766条 如土地的承租人不具备耕作必需的家畜与工具,或抛弃耕作,或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耕作,或以租赁物用于契约所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且一般地说,如不执行契约条款,致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依据情况,请求解除租赁契约。
因承租人的行为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依第1764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7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应依契约指定的地点贮存其收获物。
第1768条 乡村财产的承租人遇有侵夺其承租土地的情事发生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否则应负赔偿损害及一切费用的责任。
前项通知,应与根据地点远近所规定的传唤期限相等的时限内为之。
第1769条 以数年为期的土地租赁,在租赁期间内收获物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因意外事故而丧失时,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但其已从以前的收获物取得补偿者,不在此限。
如承租人未取得补偿时,减租的评价须于租赁期间终了时始得为之,此时租赁期间各年中的收获应合并计算,以确定收获物的丧失是否达二分之一。
但审判员得根据承租人遭受的损失,暂先免除其一部分租金的支付。
第1770条 如租赁期间为一年且损失达收获的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时,应按比率免除承租人一部分租金。
如损失不足二分之一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1条 如收获物在收割完毕后发生损失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但租赁契约规定支付土地所有人以收获物的一部作为实物租金时,不在此限;在此情形,如承租人未经催告已交付土地所有人以应得收获物时,土地所有人应分担其应分担部分的损失。
如产生损失的原因在订立租赁契约时已存在并已发现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2条 如契约有明确的规定时,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亦应负担责任。
第1773条 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上述约定不得包括非常的意外事故,如兵燹、洪水等使乡村受非常灾难的事故;但承租人如有对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均负责任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774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推定以承租人收获其全部作物所必需的时间为租赁期间。
如伺养场、葡萄园及一切其他需一年时间收获其作物的土地租赁,应推定其租赁期间为一年。
按年头或季节轮耕土地的租赁,应以全部轮耕所需期间推定为租赁期间。
第1775条 虽非依书面订立的土地的租赁,在前条推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当然终止。
第1776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土地而出租人予以默许时,即成立一新的租赁契约,其效力依第1774条的规定。
第1777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亦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
在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应从当地的习惯。
第1778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如承租时曾收受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并应留下一年的禾杆及肥料;且,即使未曾收受上述禾杆、肥料时,土地所有人亦得以评价的方法留置之。
第三节 劳动力的租赁
第1779条 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
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
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
第一目 仆人及工人的租赁
第1780条 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1781条 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
工资的定额;
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
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第二目 水陆运送的租赁
第1782条 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
第1783条 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或栈房待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
第1784条 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785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应置备簿册,记载其受托运送的款项、物件及包裹。
第1786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及经理人、船主,并应遵守规范他们与其他公民间关系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目 包工和承揽
第1787条 约定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程时,承揽人得依协议,仅供给劳动力,或并供给建筑材料。
第1788条 在建筑材料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如此等材料在交付前灭失时,不论其处于何种状况,由承揽人负担灭失的责任。
但定作人对接收建筑物负迟延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789条 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0条 在前条的情形,虽非出于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催告定作人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但建筑物因材料的瑕疵而灭失时,不在此限。
第1791条 如工程包括数个建筑物或按度量计算时,定作人得逐步验收之。如定作人就已完成的工程按比率支付报酬时,其已支付报酬的工程部分视为已经验收。
第1792条 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3条 建筑师或承揽人以契约承包一定工程,按照与地基所有人协定的计划进行工作时,建筑师或承揽人不得借口劳动力或材料涨价,亦不得借口计划有变更或增加而请求追加价金;但计划的变更或增加为文书所认可,且就价金与地基所有人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794条 建筑工程虽已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租人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次承揽可得的利益后解除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