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节选)
(1904年1月1日颁布 1904年1月1日实施)
(一八0三——一八0四年公布)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1条 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行力。
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2条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4条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第5条 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第6条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总则
第711条 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712条 所有权亦因添附或混合以及时效而取得。
第713条 无主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714条 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
第715条 渔猎的特许亦由特别法规定之。
第716条 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全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
第717条 对于海上飘浮物及飘浮至岸上之物——不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及对于生长在海滨的树木和草类的权利,均由特别法规定之。
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亦同。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通则
第1101条 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02条 如契约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 如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债务,而后者不受约束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第1104条 如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担大体相等的给付或作为债务时,此种契约为等价契约。如契约以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此种契约为赌博性契约。
第1105条 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
第1106条 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
第1107条 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
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至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第二节 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条 下列四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
订立契约的能力;
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
债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 同意
第1109条 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1110条 错误仅于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1111条 对债务人行使胁迫为无效的原因,纵使胁迫的行使出于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亦同。
第1112条 凡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之人产生印象,并使其发生自己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迫切危害的恐惧者,成立胁迫。
关于此问题,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情况。
第1113条 胁迫为契约无效的原因;不仅对于缔约人行使胁迫,即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或尊血亲行使胁迫时亦同。
第1114条 对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仅心怀敬畏,而未受胁迫时,不得主张契约的无效。
第1115条 如胁迫停止后,契约经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时,对契约不得再以胁迫的原因提出攻击。
第1116条 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第1117条 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第1118条 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1119条 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 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 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 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并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 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 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
未成年人,
禁治产人,
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
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 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 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 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 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 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 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 原因
第1131条 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 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 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 债的效果
第一目 通则
第1134条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 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 给付的债务
第1136条 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37条 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 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 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 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 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 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 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 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之;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144条 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的债务。
第1145条 如债务为不作为的债务时,违反义务之人因单纯违反义务的事实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四目 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146条 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但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或作为仅能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而债务人未在该时期内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147条 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第1148条 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9条 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行的利益。
第1150条 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第1151条 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第1152条 如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较大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第1153条 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基于迟延所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项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债权人证明其曾受损害。
第一项的利息仅自催告清偿之日起算,但法律规定依法当然进行计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条 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时,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但在任何情形,此项产生复利的利息以满足一年者为限。
第1155条 但到期未付款项,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各期应付金额,自请求或约定之日起产生利息。
前项规定并适用于返还果实及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 契约的解释
第1156条 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第1157条 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第1158条 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第1159条 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 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 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 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 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 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 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 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 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 债的种类
第一目 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 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 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 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 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件的条件。
第1171条 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 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第1173条 以不为不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 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 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 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 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 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 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1180条 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第二分目 停止条件
第1181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
在第一种情形,债务作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在第二种情形,债务自契约订立之日起发生拘束力。
第1182条 当事人订立附停止条件之债时,契约标的物由债务人负危险责任,债务人仅于条件成就时始负交付其物的义务。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全部灭失时,债的关系随之消灭。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遭受损害时,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要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而不减低价金。
如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受损害时,债权人除得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请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外,并得请求赔偿损害。
第三分目 解除条件
第1183条 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
解除条件并不停止债务的履行;该条件仅使债权人于条件所预定的事件发生时有返还其所已收受之物的义务。其所已收受之物的义务。
第1184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订定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
前项情形,契约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如给付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契约,或者解除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
债权人的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
第二目 附期限的债
第1185条 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
第1186条 定期的债,于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但于期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
第1187条 债的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但依契约或依当时情形可知双方曾同意亦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8条 债务人破产时,或债务人依契约给与债权人的保证因其行为而减少时,不得主张其期限的利益。
第三目 选择的债
第1189条 选择之债的债务人,于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后,解除其义务。
第1190条 选择之权属于债务人,但契约明定属于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1191条 债务人得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而解除其义务,但债务人不得以一物的一部分与另一物的一部分强迫债权人受领。
第1192条 任何债虽以选择的方式订定,但如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不能成为债之标的物时,仍为通常的债。
第1193条 选择的债如所约定的二物之一灭失而不能交付时,即使其灭失由于债务人的过失,亦变为通常的债。于此情形,债务人不得交付灭失物的价金以代该债的履行。
如所约定的二物均已灭失,其中一物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毁灭时,债务人应交付灭失在后之物的价金。
第1194条 前条情形,债权人依契约有选择之权时:
在二物中只有一物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无过失者,债权人应受领未灭失的一物;如债务人有过失者,债权人得请求给付余存之物,或灭失之物的价金。
在二物均已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对于二物的灭失均有过失者,或即使仅对其中一物的灭失有过失者,债权人得选择其中一物而请求给付其价金。
第1195条 如二物均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灭失,且均在债务人未迟延给付时灭失者,依第1302条的规定,债的关系认为消灭。
第1196条 选择的债包含两个以上之物者,亦适用以上各条的原则。
第四目 连带的债
第一分目 债权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197条 几个债权人,如依文书的明文规定,就同一债权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清偿的请求,而其中一人受领清偿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者,即使债权利益须由各债权人分受,该债权在多数债权人间为连带债权。
第1198条 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中一人起诉以前,得随意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清偿。
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对债务人免除债务时,只免除该债权人应分受的部分。
第1199条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有使时效停止进行的行为时,对于其他债权人有同一的效力。
第二分目 债务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200条 几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的责任,而其中一人为清偿后,其他数人亦免除其责任者,该债务在多数债务人间为连带债务。
第1201条 多数债务人所负的同一债务,虽然其中一人的清偿方法与他人不同,仍得为连带债务,例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条件而他人的债务为通常债务,又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期限而他人的债务无期限者,仍得为连带债务。
第1202条 连带责任必须明白约定,不得推定之。
前项规则于依法律规定当然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