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特别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代理人或作为其成员的服务人员所组成的合作社形式的组织。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由法人或集体组织为监督之用直接粘贴在某些产品或物品上;或者由其成员在其监督下,按照规定的条件粘贴在他们的工厂或工业部门的产品或他们的商业部门的物品上。
第十八条 本法和实施本法的法令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集体商标,但不得妨害后面的各项特殊规定以及一九六0年八月五日第六百零八号法律关于农产品标记的规定和一九六三年七月二日第六百二十八号修订的财政法第七和第八条和续颁文件关于质量证书的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将确定使用商标的条件的规则一并注册。
该项规则如含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条款,应依第八条规定拒绝其注册。
修改规则遇有同样情事,亦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租让、抵押;不得作为任何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应宣告集体商标注册无效,或注册人的权利失效:
(一)法人或集体组织终止存在;
(二)法人或集体组织未履行本章的规定;
(三)法人或集体组织不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使用商标或故意让别人使用其商标;
(四)章程含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条款。
在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集体商标不得重新注册用于同样的产品或服务,亦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但是经过十年后,该集体商标得由同国籍的法人或集体组织以此名义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 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在持有该集体商标的法人破产和涉讼时,才能行使附属于该商标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国法人或集体组织之在其原属国具有诉讼能力并属于第十六条所列各类之一者,尚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之执行,则其在原属国正常地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得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但以法国的集体商标在该国受到互惠保护时为限。
第三章 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为执行本法而发生的诉讼,归司法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