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商标注册必须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申请。先前在国外注册赋予的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时提出要求,否则失效。但预缴规费后,亦可自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此要求。
第七条 商标注册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缴纳规费。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商标,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办理注册及公告。申请注册的日期,即系法定注册日期。
依第三条规定,因不合具体规定,或漏缴规费,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得宣布拒绝注册。
全国工业产权局在执行上述职权中,不受行政机关监督。
第九条 商标注册在十年内有效。商标所有权经缴纳规费连续申请,得无限期保留。
第十条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得在使用该商标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或服务上放弃商标的注册效力。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撤销商标之前的五年中没有使用或没有公开而明确地令别人使用其商标,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丧失其权利。
把申请用于几类产品或服务的一个商标仅用于一类,就不能要求撤销为其他几类产品进行的但未加使用的注册,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和使用的商标有混淆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
撤销应以司法判决宣布;一切关系人均可要求撤销。
使用商标之证据,应由被要求撤销的商标的所有人以各种方法提供。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无效或注册人权利的失效,由专区法院宣告。
第十三条 商标的转让或特许租让及其用作抵押,必须经书面证明。此种转让、特许租让及抵押,可同就使用商标或令别人使用商标的企业所订立的任何合同无关。转让、特许租让及抵押可以是全部的,亦可以是部分的。仅使用的特许得附有地区限制。
第十四条 有关商标的权利变更,非经在全国商标注册簿备案,不得以之对抗第三者。
第十五条 住所或企业设在法国境外的外国人,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条款的执行,则其在住所或企业所在国正常地申请注册的商标得享有本法律的权利,但以法国商标在该国享有互惠保护为限。
第二章 集体商标
第十六条 国家、海外属地、各省、各市镇和公共机关,以及制造商和工商业者的同业公会、联合公会、协会、团体或集体拥有依法成立和具有法律能力的管理机构,出于经营工、商、农业的一般目的,或为了促进其成员的工商业的发展,得拥有工、商或服务业集体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