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
(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千三百六十号法令公布,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百七十二号法令修订,一九七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五百三十六号法令修订)
第一章 商标的所有权
第一条 姓氏、别名、地理名称、专用或虚构的名称、产品或其包装的特型、标签、包封、标徽、烙印、印花、戳记、插画、边纹、绦带、色泽的配合或排列、图画、浮雕、字母、数字、铭文等,一切用于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都可视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商标。
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商标的使用是任意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法院得以命令宣布某些产品或服务必须使用此命令所指定的商标。
第二条 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第三条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标记,以及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用的标记,都不得用作商标或其组成部分。
此外,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
纯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或一般的名称组成者,或者带有易于使公众发生错误的字样者;
纯由说明产品或服务的主要质量或产品成分的字样组成者。
第四条 凡依照本法及实施本法的法令所规定的注册程序和条件以及应交送的文件,最先申请注册并缴纳维持商标有效应缴的规费者,可取得商标的所有权。
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得申请撤销可能同其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该项申请不得在该商标善意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后为之。
将第一条所列标记之一作为商标单独使用不赋予使用人任何权利,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过渡条款不在此限。
第五条 任何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或其住所地商事法庭书记处,递交商标图样,列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的类别,提出申请。
第六条 居住国外的申请人,应在法国择定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