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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票据法

  (1)如遭退票之汇票已被参加承兑,或有关于预备付款之记载,则必须在向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付款之前,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2)如参加承兑人的地点与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地相同时,汇票必须在不迟于到期日的次日向参加承兑人提示;如参加承兑人的地点与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地相异时,汇票必须在不迟于到期日的次日送出,以便向参加承兑人提示。
  (3)如对延迟提示付款或不作提示付款可予宽恕的情况发生于向参加承兑人延迟提示或不予提示时,同样可以宽恕,持票人对延迟提示或不作提示可予免责。
  (4)当汇票遭参加承兑人退票时,对参加承兑人必须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第六十八条 对已作成拒绝证书之汇票参加付款。
  (1)如汇票已被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则任何人可为了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或委托开立汇票人之信誉而对已作拒绝证书之汇票参与并付款。
  (2)如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为不同之当事人提供支付汇票之票款,则就该项付款能解除最多的汇票当事人责任者为享有优先权。
  (3)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付款,如需作为不仅是自愿付款而是参加付款,还必须对参加行为作出公证,以资证实。此项内容可附加在拒绝证书之上,或作为拒绝证书的补充。
  (4)对参加行为所作的公证须以参加付款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声明书为基础,该声明书应表明其参加付款的意图,以及被参加付款人之姓名。
  (5)如汇票被参加付款,所有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当事人均被解除责任,而持票人对被参加付款人和所有对其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参加付款人取代和继受。
  (6)参加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和退票项下的公证费后,有权取得汇票和拒绝证书。如经要求,持票人未能交出汇票和拒绝证书,应对参加付款人负赔偿之责。
  (7)如汇票持票人拒绝接受在作成拒绝证书后之参加付款,将丧失对任何因作出此项付款而原可解除责任之当事人之追索权。

票据之丧失

  第六十九条 丧失汇票之持票人有权取得副本汇票。
  如汇票在其丧失之时尚未过期,该汇票之持票人得要求出票人出具另一同样文义的汇票。如有要求,应向出票人提供担保品,以赔偿出票人在声称丧失之汇票重又发现时因需对任何人负责而遭受的损失。
  如向出票人提出上述要求而被拒绝出具副本汇票,得强使出票人如此办理。
  第七十条 对丧失汇票的诉讼。
  在就汇票进行诉讼或控告时,如已向法庭或法官提供其认为满意之赔偿保证以应付任何人对丧失票据提出之权利主张,法庭或法官得下令:票据之丧失不应成为抗辩之理由。

成套汇票

  第七十一条 成套汇票之规则。
  (1)如汇票以成套形式开立,则全套中的每张汇票须编列号码,且应载有涉及其他各张之内容。各张汇票之全体构成汇票。
  (2)如成套汇票之持有人将两张或两张以上之汇票背书于不同的人,则各张汇票成为单独之汇票,背书人对每张汇票均应负责,其后各后手背书人对各自所作背书也应负责。
  (3)如两张或两张以上的汇票流通转让给不同的正当持票人,在此类持票人间,最先得到所有权者被认为是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但此项规定不影响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权利,如第一张汇票经提示时,在正当情况下,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汇票得作出承兑或付款。
  (4)可对任何一张汇票承兑,但承兑必须仅在一张汇票上作成。如受票人对超过一张的汇票承兑,且该已被承兑的汇票为不同的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各该汇票成为单独之汇票,承兑人应对各张汇票负责。
  (5)当承兑人对成套汇票之一张作出付款,但未要求将记载该承兑的汇票交付,而在到期日该未收回之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承兑人应对持票人负责。
  (6)根据上述规则,如开立的成套汇票中的任何一张因付款或其他原因而解除责任,则所有各张汇票均被解除责任。

法律上的冲突

  第七十二条 法律冲突规则。
  如汇票在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流通、承兑、付款,则汇票各当事人之权利、责任、义务按如下规定决定:
  (1)汇票要项之格式之有效性,由出票地法决定;诸如承兑或背书或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的承兑等伴随合约要项之格式之有效性,由合约缔结地法决定。但:
  (a)如汇票非在英国开立,则并不仅因汇票未根据出票地法贴印花税而使汇票无效;
  (b)如汇票非在英国开立,但汇票要项之格式符合英国法律,则该汇票在英国之流通转让人、持有人、或汇票当事人之间视为有效,并能达到执行支付之目的。
  (2)根据本法规定,对汇票之开立、承兑或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之承兑的解释,由各该合约缔结地法决定。
  但如一张英国国内汇票在国外背书,则对付款人而言,背书之解释应遵循英国法律。
  (3)持票人对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之责任和拒绝证书或退票通知之是否必要或充分,或其他事项,由行为地或退票地法决定。
  (4)如汇票非在英国开立,但在英国付款,而付款金额又未以英国货币表示,则如无明确规定,付款金额应按照付款地在付款日之即期汇票外汇汇率计算。
  (5)如汇票在一国开立而在另一国付款,汇票的到期日由付款地法决定。

第三节 对银行开立之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之定义。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凭票即付之汇票。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凡适用于凭票即付之汇票之本法条文也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 支票之提示付款。
  除本法各项另有规定外:
  (1)如支票未能在开立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而支票之出票人或帐户人有权在支票提示时,按其与银行之约定,使支票付讫,但由于延迟提示而遭受实际损失,则其可按所受损失之程度被解除责任,即作为银行债权人之出票人或帐户人所持有之债权额大于该支票被付讫后所持之债权额,则就该超过部分可被解除责任。
  (2)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票据之性质、商业和银行惯例,以及具体案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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