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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票据法

  如汇票上的签名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此人即对正当持票人负背书人之责。
  第五十七条 对汇票遭退票之当事人索赔损失之衡量办法。
  如汇票遭退票,对应予赔偿损害之衡量办法如下:
  (1)持票人得向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取得偿付;被迫付款之出票人得向承兑人取得偿付;被迫付款之背书人得向承兑人或出票人或其前手背书人取得偿付。此项应偿付的款项包括:
  (a)汇票金额;
  (b)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则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利息。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
  (c)作成公证记录之费用,或如必须作成拒绝证书而拒绝证书已经作成者,则包括作成拒绝证书之费用。
  (2)如汇票在国外遭到退票,持票人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以及被迫付款之出票人或背书人要求对之负责的任何当事人偿付再兑换之金额,连同直至付款日的该金额之利息,以补偿上款所述之损失。
  (3)如依照本法可追偿利息作为损失之赔偿,此项利息如出于公正考虑,得全部或部分予以扣留。如汇票明确规定付款应包括按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则作为赔偿损失的利息可以按照或不按照相同利率作为合适之利率给付。
  第五十八条 交付汇票之转让人和受让人。
  (1)如来人汇票之持票人以交付方式而不以背书方式流通转让汇票,该持票人被称为“交付转让人”。
  (2)交付转让人对汇票不负责任。
  (3)交付转让人流通转让汇票后,即向其作为付对价持票人之直接受让人保证所转让之汇票即为所声称有权转让之汇票,且在转让时不知有任何致汇票无价值之事实。

汇票责任的解除

  第五十九条 正当付款。
  (1)受票人或承兑人,或代表受票人或承兑人之人,对汇票之正当付款,即解除汇票之责任。
  “正当付款”指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善意地对汇票之持票人付款,并不知持票人对汇票之所有权有任何瑕疵。
  (2)除本法下文另有规定外,如汇票之付款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作出,汇票责任并不解除,但:
  (a)如出票人对付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之指定人的汇票作出付款,出票人得要求汇票承兑人付款,但不能再行发出汇票。
  (b)如汇票由背书人付款,或一张付与出票人指定人的汇票由出票人付款,付款当事人重新取得先前对承兑人或前手当事人的权利。如认为合适,可涂销自己和后手之背书并再次流通转让汇票。
  (3)如融通汇票由融通人正当付款,汇票责任即行解除。
  第六十条 银行支付即期汇票上之背书出于伪造。
  如一张付与指定人之即期汇票以银行为受票人,且银行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对汇票善意地作出付款,银行无责任表明受款人之背书或任何后手背书是据称由汇票上背书之人所作,或根据其授权所作,即使此等背书出于伪造或未经授权,亦应认为银行正当地对汇票作出付款。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日之承兑人和持票人。
  当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或到期后,就其本人权利而言,即成为持票人,对汇票之责任亦告解除。
  第六十二条 明示弃权。
  (1)如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绝对地和无条件地放弃其对承兑人之权利,汇票责任即告解除。
  弃权须以书面作成,除非将汇票交付给承兑人。
  (2)持票人可以同样的方式在汇票到期前、到期时或到期后撤销任何汇票当事人对汇票应负之责,但本条不影响未收到弃权通知之正当持票人之权利。
  第六十三条 涂销。
  (1)如汇票被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且涂销十分明显,汇票责任即告解除。
  (2)任何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得以同样方式经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其签名而告解除责任。在此情况下,任何对被涂销签名之当事人具有追索权之背书人的责任即可解除。
  (3)无意的或错误的或未经持票人授权的涂销不生效。但如汇票或其上之签名看来已被涂销,则宣称该涂销是无意的、错误的或未经授权之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汇票之更改。
  (1)如未经对汇票负责之所有当事人之同意而对汇票或承兑作重要更改,汇票即属无效,但对自己作出、授权或同意此等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手背书人仍属有效。
  倘若汇票已作重要更改,但更改并不明显,且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该持票人可将汇票作为并未更改而行使其权利,且得按汇票原有意向要求付款。
  (2)下述各项更改应属重要更改。即,任何日期、应付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地之更改,及如汇票已被一般承兑,未经承兑人同意而加列付款地。

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

  第六十五条 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承兑。
  (1)如对一张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的汇票作成拒绝证书,或为取得更好保障而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且此汇票未过期,则经持票人同意,任何非对汇票已负责的当事人可为了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或开立汇票之帐户人之信誉而对已作拒绝证书之汇票参与并承兑。
  (2)可仅对汇票的部分金额参加承兑。
  (3)为使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承兑有效,必须:
  (a)书写在汇票上且表明参加承兑;
  (b)由参加承兑人签字。
  (4)如未明确指明被参加承兑人之姓名,则可视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5)如参加承兑为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则汇票之到期日从因拒绝承兑而作成公证记录之日起算,而非从参加承兑日起算。
  第六十六条 参加承兑人的责任。
  (1)倘若参加承兑人收到通知,知悉受票人对已作正当提示付款的汇票不予付款,并已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参加承兑人由于承兑该汇票,即保证在汇票正当提示时将根据承兑文义对汇票付款。
  (2)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之所有后手当事人负有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向参加承兑人提示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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