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号之签名与签名人以所有负责之合伙人之名义签名相同。
第二十四条 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上之签名系伪造或未经被签名人之授权,则伪造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不生效力,从而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汇票或解除汇票责任,或要求汇票上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除非对保留汇票表示同意或对汇票应负付款责任之当事人不能否定该伪造或未经授权之事实。
但本条并不影响对未经授权但非伪造签名之追认。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之签名。
委托代理之签名表明为代理人仅有有限之签名权,而委托人仅在该签名之代理人在实际授权范围内签名时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份签名之人。
(1)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之后,并在签名之上载明系代表委托人签名或以代表资格签名之词语,则对汇票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签名之上仅载明其为代理人或充当代表人性质之词语,不免除其个人责任。
(2)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价值和汇票之对价。
(1)汇票之有值对价,得由下述条件构成:
(a)任何足以构成单纯契约之对价;
(b)发生在票据以前之债务或负债,无论汇票为见票即付或在未来某一时期付款,该债务或负债即被视为有值对价。
(2)如在任何时候已为汇票支付了价值,则汇票之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在支付对价时已成为当事人之所有当事人而言,即被视为付对价持票人。
(3)如汇票持票人,不论起因于契约或法律之默示,对汇票有留置权,该持票人即被视为是付对价持票人,但以其有留置权之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融通票据和融通人。
(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
(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第二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
(1)正当持票人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
(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
(b)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
(2)特别是,如某人以欺诈、胁迫、暴力和恐吓,或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对价取得汇票或汇票之承兑,或违反诚信,或在等同欺诈之情况下流通转让汇票,则按照本法含义,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存有缺陷。
(3)持票人(不论是否付对价)如从正当持票人处取得汇票之所有权,而其本人又不是对汇票有影响之欺诈或非法行为的参与者,则对承兑人和所有该持票人之前手当事人而言,具有该正当持票人所有之全部权利。
第三十条 价值和善意之推定。
(1)每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取得对价之当事人。
(2)每一持票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但在诉讼中如经承认或经证明汇票之承兑、签发或其后之流通转让,因欺诈、胁迫,或暴力和恐吓而受影响,则举证责任因之转移至该持票人,除非或直至该持票人证明系在被指控之欺诈或非法行为后,以善意并支付对价而取得汇票者。
汇票之流通
第三十一条 汇票之流通。
(1)如汇票从某人转让至另一人,使受让人成为汇票之持票人者,即为汇票之流通。
(2)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
(3)付与指定人之汇票,由持票人背书并通过交付而流通。
(4)如汇票之持票人以付与其指定人之汇票在收取对价后转让,但未背书,则该项转让将转让人在汇票上之所有权转让与受让人。此外,受让人还取得要求转让人加注背书之权利。
(5)如任何人有义务以代表资格在汇票上背书,则可在背书时,加注否认其个人责任之条款。
第三十二条 有效背书之必备条件。
能起流通作用之背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
写在粘单上之背书,或在承认“副本”的国家里签发或流通之汇票在“副本”上之背书,视同写在汇票上。
(2)背书须就汇票之全部金额背书。部分背书,即意图将应付之金额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之背书,或旨在将汇票分别转让给两名或两名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不能起到使汇票发生流通转让之作用。
(3)如汇票付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指定人,而上述人等又非合伙人时,则所有的人必须背书,除非背书人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
(4)如付与指定人之汇票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姓名写错或拼错,该人可按汇票所写之姓名在汇票上背书。如认为恰当,得加注其本人之正式签名。
(5)如汇票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每项背书应认为系按照汇票上出现背书之顺序作出,除非有相反之证明。
(6)背书可作成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含有使其成为限制背书之条款。
第三十三条 条件背书。
如汇票表示为附有条件之背书,付款人可不顾该项条件,不论条件之是否履行,对被背书人之付款,应作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空白背书和特别背书。
(1)空白背书并不指明被背书人,如此背书之汇票成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2)特别背书指明汇票之受款人或其指定人。
(3)本法有关受款人之规定,经必要修改后亦适用于特别背书之被背书人。
(4)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定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
第三十五条 限制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