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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票据法

  如表明为出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签发时未载日期,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承兑时未填日期,任何持票人得以实际签发日或承兑日补填,该汇票即应按补填之日期,作相应付款;但(1)如持票人虽出于善意而错填日期,以及(2)在任何情况下如错填日期之汇票最终由正当持票人持有,汇票不得作为无效,而应作为有效并支付,如同其所填日期为真实者。
  第十三条 日期之提前或移后。
  (1)如汇票上,或承兑或背书上载有日期,除有相反证明外,各该日期应视为真实之出票日、背书日或承兑日。
  (2)汇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后或所载日期为星期日而无效。
  第十四条 付款日之计算。
  汇票如非见票即付者,到期日应按下述方式决定:
  (1)在任何情况下均按汇票规定期限之最后一日到期和付款,或如该日为非营业日,则为随后之第一个营业日。
  (原有第(1)款已为1971年《银行业和金融交易法》所代替)。
  (2)如汇票为在出票后、见票后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后定期付款者,付款日之计算应扣除开始之日而包括付款日。
  (3)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而汇票已经承兑,自承兑日起算;如汇票遭拒绝承兑或不获支付,则自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起算。
  (4)在汇票上,“月”即指历月。
  第十五条 预备付款。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加注持票人可在需要时得向其求助之人名。换言之,即在汇票遭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可向一指明之人求助。该人称为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决定是否求助于预备付款人。
  第十六条 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作选择之规定。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列入下述明确规定:
  (1)否定或限制其对持票人之责任。
  (2)免除持票人对出票人之某些或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承兑之定义和要件。
  (1)承兑是受票人接受出票人命令之表示。
  (2)承兑不符合下列条件者无效:
  (a)承兑必须书写于汇票上,并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之签名而无其他词语,亦作为承兑;
  (b)承兑不得表明受票人以支付款项外之其他方式履行其承诺。
  第十八条 承兑之时间。
  汇票得在下述时间承兑:
  (1)在出票人签名之前,或在其他方面不完整时。
  (2)汇票过期后,或先前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后。
  (3)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但受票人在其后又予以承兑,则如无其他协议,持票人有权以第一次向受票人提示承兑之日为承兑日。
  第十九条 一般承兑和附条件承兑。
  (1)承兑可为:(a)一般的;或(b)附条件的。
  (2)一般承兑为无条件地同意出票人之命令。附条件承兑为以明示条款改变所开立汇票之要旨。
  特别在下列情况下,承兑为附条件承兑:
  (a)有条件的,即承兑人之付款取决于承兑上所述条件之履行;
  (b)部分的,即仅对汇票上开立之部分金额承兑付款;
  (c)限于某地,即承兑之付款,仅限于一特别指定之地点。
  除非承兑明确表明只能在某地而不能在其他地点付款;仅表明在某地付款之承兑,为一般承兑;
  (d)对时间附有条件;
  (e)不是由受票人全体承兑,而是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承兑。
  第二十条 不完整票据。
  (1)如在一页空白的已贴印花之纸上仅有一个签名,而由签名人交付,意图将之转变为汇票,即能作为在表面上授权予以填写成一完整之汇票,所填金额可达到印花税所许可范围之金额,其签名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之签名;按同样方式,如汇票之任一重要项目欠缺,占有票据之人在表面上有权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补填该欠缺之项目。
  (2)为使此类票据经补齐后能对补齐前已对票据负有责任之当事人具有执行效力,则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
  第二十一条 交付。
  (1)汇票上的每一合约,不论其为出票人的、承兑人的、或背书人的,在交付票据使之生效前,是不完整的和可撤销的。
  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之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
  (2)就直接当事人之间而言,并就非正当持票人之其他间接当事人而言:
  (a)为使交付有效,根据具体情况,必须由出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作出或从上述人之授权作出;
  (b)交付可以表明为有条件的,或仅为某一特定目的,并非为转让汇票上产权而交付。
  但如汇票为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应决定性地推定为汇票为所有前手当事人有效交付从而使所有当事人对其负责。
  (3)如汇票非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名之当事人所占有,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为由该人有效和无条件交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1)汇票当事人承担责任之行为能力与缔结合约之行为能力同。
  但本条不应使法人组织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对汇票负责,除非按照当时有关法人组织之有效法律,法人组织有资格承担责任。
  (2)如汇票由婴孩、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或无力在汇票上承担责任之法人组织开立或背书,该出票和背书仍使持票人有权取得汇票之付款,并向任何其他汇票上之当事人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担责任必须签名。
  任何人在汇票上未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身份签名者,不应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对汇票负责,但如:
  (1)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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