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票据法
(1982年1月1日)
第一节 绪言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定名为1882年《票据法》。
第二条 词语之解释。
除非在票面文句中另有要求,在本法中:
“承兑”指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银行”包括从事银行业务之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破产人”包括任何按照当时有效之破产法律将其财产授与受托人或受让人之人;
“来人”指占有来人汇票或来人本票之人;
“汇票”指汇票;“本票”指本票;
“交付”指把占有权从一人转移至另一人,不论其为实际转让或推定转让;
“持票人”指占有汇票或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
“背书”指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把形式上完整之汇票或本票第一次交付与持票人;
“人”包括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对价”指有值对价;
“书面”包括印刷本;“书体”包括印刷体。
第二节 汇票
格式和解释
第三条 汇票之定义。
(1)汇票为一次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命令,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受票人见票或定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款项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2)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要求,在支付款项之外完成其他行为之票据,不是汇票。
(3)从某一特定基金中支付之命令,按照本条含义不属无条件;但无保留支付之命令中有下述记载者,应属无条件:
(a)受票人自某一基金中取得偿付,或以金额借记某一帐户者;或
(b)说明产生汇票之交易。
(4)汇票不因下述原因而无效:
(a)无出票日;
(b)未说明已付之价值,或过去已付之价值;
(c)无出票地或付款地。
第四条 本国和外国汇票。
(1)国内汇票应是或在其票面称作是(a)在不列颠群岛内出票或付款者,或(b)在不列颠群岛内开出的该群岛内之居民为受票人的汇票。任何其他汇票均为外国汇票。
就本法而言,不列颠群岛系指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任何部分,马恩岛、根西岛、泽西、奥尔德尼、萨尔克和女王陛下管辖下任何部分之邻近岛屿。
(2)除票面上有相反表示外,持票人得将汇票视为国内汇票。
第五条 不同当事人为同一人之后果。
(1)汇票得开立为付与出票人或其指定人,或开立为可付与受票人或其指定人。
(2)如汇票出票人或受票人为同一人,或如受票人为虚拟者,或无缔约行为能力者,持票人得自行决定,视该票据为汇票或本票。
第六条 开致受票人。
(1)受票人姓名必须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不论他们是否为合伙人。但开致两名受票人而可任择其一或在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中有先后顺序者,均不是汇票。
第七条 受款人应予肯定。
(1)如汇票并非付与来人者,汇票上受款人之姓名应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共同收款,或由两人中任一人收款,或由数名受款人之一或其中若干人收款。汇票亦得付与担任现职之人。
(3)如受款人为虚拟者或并无其人,该汇票得视为付与来人。
第八条 何种汇票为可流通者。
(1)如汇票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该汇票仅在有关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流通。
(2)可流通汇票得付与指定人或来人。
(3)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来人或汇票上仅有的或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者,即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4)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指定人或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且未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即为付与任何指定之人。
(5)如汇票在开立时或背书时并不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或其指定人,而仅表明为按一特定人之指示付款,可由该人决定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人收款。
第九条 应付金额。
(1)汇票上应付之金额,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一定之金额,即使它要求:
(a)带有利息;
(b)注明分期支付;
(c)注明分期支付,并规定任何一期不获付款,全部汇票金额即为到期;
(d)按规定之汇率或按汇票规定之方式得以确定之汇率折算支付。
(2)如应付金额的文字和数字同时表示,而两者有差异,应以文字所表示之金额为准。
(3)如汇票表明支付时带有利息,除票据另有其他规定外,利息应自出票日起算,如未载明出票日,则自签发日起算。
第十条 凭票即付之汇票。
(1)凭票即付之汇票为:
(a)表明为凭票、见票或经提示即付之汇票;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之汇票;或
(2)在汇票到期后承兑或背书之汇票,就该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之汇票。
第十一条 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汇票上如表明为在下述日期付款,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在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1)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
(2)就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日或其后一定期间付款,虽不能预知该特定事件发生之日期,但肯定会发生者。
票据表明为某一偶然事件发生后付款者不属汇票,即使该偶然事件确实发生,亦不足以弥补其缺陷。
第十二条 出票后付款之汇票上漏填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