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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法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的复审权〕
  法庭在审理修改注册簿问题(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切申诉)时,对注册局长修改或更正登记项目所作决定有权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法庭对上诉的裁决权〕
  在依据本法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中,法庭应具有并行使本法授予注册局长同样的裁决权。
  第五十三条 〔向商务部上诉的程序〕
  在依据本法向商务部提起的上诉中,商务部可以不自行讯问、作出决定,而直接将该案提交法庭审理。如果不提交法庭,商务部应自行讯问并作出决定,所作决定属于终局性。
  第五十四条 〔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申诉的程序〕
  依据本法上述各项规定,申诉人有权选择向法庭或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
  (1)如果商标诉讼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诉;
  (2)在其他情况下,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注册局长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将申诉提交法庭审理;也可以对各当事人进行讯问,作出决定,并听候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四节 证据

  第五十五条 〔提供证据的方式〕
  依据本法向商务部或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如无相反指示,提供证据应采取法定声明方式。但如果裁判官认为适当,也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方式,以代替或补充法定声明。至于上诉案件,在法庭可以采用法定声明代替宣誓作证,并具有与宣誓作证相同的从属权利和后果。
  当作证的任何部分采取口头陈述方式,商务部或注册局长在要求证人出庭宣誓作证时,在各方面具有最高法庭正式承审员的同等地位。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的指示作为证据〕
  (一)商务部所作的指示与有关的一切文件,盖有部章,或经部秘书、副秘书或助理秘书签署,或经部长授权他人签署,应接受作为证据。这些文件,除非有人提出反证,不需进一步证明,应作为商务部指示。
  (二)商务部所作指示或采取措施的证明书,经过部长签署,应属于证明事项的终局性证据。
  第五十七条 〔注册簿登记事项作为证据〕
  (一)注册簿登记项目的印制或抄写副本,如经注册局长证明,盖有专利局印章,在一切法庭和一切法律程序中应接受作为证据,不需进一步证明或提出原本。
  (二)任何人需用此种证明副本,有权按规定交付费用后取得。
  第五十八条 〔注册局长所作处理作为证据〕
  依据本法或施行细则授权注册局长进行登记或处理事项的证明书,经局长签署后,应作为登记项目和有关内容以及已作处理或未处理事项的初步证据。

第五节 违法行为和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第五十九条 〔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以犯轻罪论〕
  (一)任何人伪造或指使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记项目或其副本属于伪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为证据,应以犯轻罪论。
  (二)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在萌岛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至于是否附加劳役和附带科以一百英镑罚金,由法庭裁定。
  第六十条 〔对伪称商标为已注册商标的罚金〕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英镑以下罚金:
  (1)将未注册商标伪称为已注册商标;
  (2)将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本未分开作为商标注册伪称为已经注册;
  (3)将本非商标注册的商品伪称为注册的商品;或者
  (4)由于注册簿载入的限制,注册簿并未授予一项商标在各种情况下使用的专用权,伪称为已授予此种专用权。
  (二)就本条而言,在联合王国使用于商标上的“注册”字样或其他明示或暗指注册的词,应认为表示在注册簿注册的含义。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词与其他词连用,字形或其大小相同,表明一项商标是依据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依据该国法律注册已实际生效;
  (2)该词(除“注册”字样外)本身即表明是上节所称注册;
  (3)该字词用于按联合王国以外某国法律注册的商标,并且是用于向该国出口的商品上。
  (三)本条所称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萌岛,经受侵害人请求,可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办,判给罚金作为赔偿,并按简易裁判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禁止使用皇家纹章〕
  任何人未经英王陛下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皇家纹章(或式样类似,有意欺骗),其使用方式易使人误会是经过正式许可使用者;或是未经英王陛下或皇家许可,在贸易、营业、行业或职业中使用某种图案、徽章或称号,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误会该人为英王陛下或皇家所雇用,为皇家供应商品者;此种未经许可的使用,如经有权使用此种皇家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人提起诉讼,或经御前大臣提起诉讼,得由法庭颁布禁令,禁止继续使用。
  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到商标内包含有此种纹章、图案、徽章或称号的商标所有人继续使用此种商标的权利。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在贸易中商品与人的联系形式改变,不能认为会造成欺骗〕
  对一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因为在贸易过程中注册有关商品与商标使用人之间存在的联系形式,同有关商品与该使用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之间存在的联系有所不同,便认为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六十三条 〔共同所有的商标〕
  两个或更多的人如果对同一商标享有权利,其相互关系是其中任何一人无权独自使用该商标,除非:
  (1)该人是代表两人或更多的人全体使用商标;或
  (2)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有关的商品与两人或更多的人全体都存在联系,
  则上述各人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共同所有人,本法授予使用商标的任何权利,与授予单个人的情况相同。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两个或更多的人注册为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如果已经或意图由他人单独使用该商标,则本法不批准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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