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商务部在制定关于衣服以外的纺织品的注册或意图注册商标的某项细则或表格时,应将草案送交曼彻斯特商会所属贸易及商品标志委员会一份,如经委员会要求,应给予讯问机会。
(十)注册局长或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在处理衣服以外的纺织品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认为必要,可以就棉花行业的特殊情况征询贸易及商品标志委员会的意见。
(十一)经过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签署的关于自注册簿抄入曼彻斯特记录的任何登记项目的证明书,应作为注册簿登记项目和内容的初步证据。
(十二)兰开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对于向曼彻斯特分局注册或意图注册商标的诉讼或法律程序,如果该商标所有人或意图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属于该法庭管辖或提请该法庭审理,则该法庭依据本法应具有与英国最高法庭相同的司法权。本法所称“法庭”一词应作相应的解释并具有相应的效力。
但是,对于兰开斯特帕拉坦郡大法官法庭依据本法所作的每项决定不服,应与该法庭对其他案所作的决定同样,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章 通则和杂项规定
第一节 细则和费用
第四十条 〔商务部制定施行细则的权力〕
(一)商务部可以随时制定施行细则,规定表格并采取适当措施:
(1)以调节本法的实施,包括发送文件;
(2)为了商标注册,进行商品分类;
(3)复制或要求复制商标和其他文件的副本;
(4)按照商务部认为适当的方式,保证和管理商标和其他文件副本的印刷、出售或分发;
(5)对专利局的商标业务和依据本法由注册局长或商务部指导或掌管的一切事务,进行例行的管理。
(二)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在有效期间应具有本法条款同等效力。
(三)商务部依据本法制定细则时,应事先以适当方式,将拟定细则的意图和索取细则草案副本的地址印发通告,以便关系人在细则定案前向商务部提供建议。
(四)拟定的细则应在商标公报上公告两次,并应提交国会两院审议,如值国会休会,应在下次会议开始时立即提交审议。
(五)在细则提交国会上院或下院后四十天内,如果细则或其中某一条文被否决,则该细则或条文此后无效。但以前根据该细则或其中某一条文办理的事项仍属有效,且不影响任何新条文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费用〕
依据本法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及其他事项都应收费,收费办法由商务部制定,财政部批准。
第二节 注册局长的权力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 〔注册局长对商标显著性的初步意见〕
(一)依据本法,注册局长的职责之一是有权对意图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就该商标是否原本适用于或能用于区别商品提示初步意见。
(二)任何人希望得到此种意见,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请求。
(三)注册局长提示意见如果属于肯定,可以在提示后三个月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局长对申请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如果又认为该商标不适用于或不能用于区别商品,得以此为理由,将否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发出撤回申请的通知,有权索回已缴纳的申请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注册局长行使裁决权前讯问申请人〕
本法或细则授予注册局长以裁决权和其他权力,注册局长行使权力时,应给予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讯问的机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否则不能对他们作出不利的裁决。
第四十四条 〔注册局长判给诉讼费用的权力〕
在依据本法向注册局长提起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判给任何一方以合理的诉讼费用,并指示支付方式及由何方支付。此项裁定如经法庭或法官同意,得与法庭的判决或裁定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关于执行一九0七年专利与设计法和该法的修正法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执行本法的报告,一如本法是该法的组成部分或包括在该法之中。
第三节 法律程序和上诉
第四十六条 〔注册成为有效的初步证据〕
在有关商标注册的一切法律诉讼中(包括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某人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事实应是商标原始注册和以后的转让或移转有效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七条 〔注册有效证明书〕
在涉及商标注册有效问题的诉讼中,法庭裁决如果有利于商标所有人,可以为此开具证明书。经证明后,商标所有人在此后同样问题的诉讼中,如果取得有利于他的终局性裁定或判决,可以得到其全部讼费、开支及律师费用,除非在此次诉讼中法庭证明不应得到这些费用。
第四十八条 〔注册局长在法庭诉讼中的费用和支付办法〕
(一)在依据本法的法庭诉讼中,法庭对注册局长的诉讼费用有权裁定。但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诉讼中,除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局长出庭的情况外,不得命令支付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二)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法庭诉讼中,如果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出庭,则一九三三年司法实施法(杂项规定)或经北爱尔兰议会通过的相应规定发生效力,与在官方作为一方的其他诉讼中发生效力的情况相同,法庭有权裁定官民间的诉讼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商业习惯的考虑〕
在涉及商标或商业名称的诉讼或程序中,裁判官应当承认商业习惯方面的证据以及有关商标、商业名称或式样为他人合法使用方面的证据。
第五十条 〔在修改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的出庭〕
(一)在修改或更正注册簿的诉讼中,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并接受讯问,而经法庭召唤时,即应出庭。
(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接受讯问,而向法庭提出署名的书面陈述,说明受理本案的详细情况、作出决定的依据、专利局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以及作为局长所能了解的其他有关事项。此项陈述应作为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