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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

  (二)为了上述目的,注册局长在行使授予的权力对注册簿进行修改时,不得使修改前商标注册的商品(一类或几类)增添一类或几类商品,或将某项商品的商标注册日期提前。
  但是,如果注册局长确信,执行本款有关注册商品的规定会使情况过分复杂,并认为上述增添注册商品或提前注册日期的情况不会影响商品的实际数量,也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实际利益,则本款上述规定无效。
  (三)为了上述目的,关于修改注册簿的建议,应通知有关的商标注册所有人。该所有人不服,可以向商务部或由其选择向法庭上诉。经过更改的修改建议应予公告。任何受侵害人得以该项建议违反上款规定为理由,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对注册局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八节 证明商标

  第三十七条 〔证明商标〕
  (一)某项商品的标志如果在贸易过程中适用于由某人证明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该项商品,同未经过如此证明的商品区别开,则该标志应作为有关商品的证明商标,由该人以所有人名义在注册簿A部办理注册。但是,从事保证商品贸易的人,不得以其名义为一项标志进行此种注册。
  (二)在确定一项标志是否如上所述适用于区别商品,裁判官可从以下考虑:
  (1)就有关商品而言,该标志是否原本就适用于区别商品;及
  (2)由于对该标志的使用或其他原因,该标志是否在事实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三)除依照本条第(四)至第(五)款和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某人作为某些商品的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如果生效,即取得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的专用权。就上述文词的一般含义,下列情况应属于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即除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外,任何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可能在贸易过程中对该商标注册的商品造成欺骗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认为是:
  (1)作为商标使用;或
  (2)当该人使用于其商品上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或者使用于向公众散发的广告、传单上,会使人以为在贸易过程中该人具有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使用该商标于证明商品的权利。
  (四)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依照注册簿登记的条件或限制。由于此种限制,对于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购销商品,或向任何市场输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此种标志,如果不包括在注册专用范围之内,则不得认为证明商标的使用权利受到侵害。
  (五)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不论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不得认为受到侵害:
  (1)使用于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上,如果是商标所有人或根据有关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原来粘贴在该证明商品或其中部分商品上的商标,事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属于所有人事先明示或默许同意使用的情况;或
  (2)使用于适合作为某项商品的组成部分或附属品的商品上而某项商品使用此种商标不属于上述侵权的情况;或者,在当时如此使用是合理和必要的,是为了表明商品的从属关系,不论使用动机或效果都不外根据事实表明使用商标的商品是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但是,就此种标志使用的情况,尽管是粘贴在本款第(1)项所指的商品上,如果与使用规章违背,则本款第(1)项无效。
  (六)一项证明商标如果是两个或更多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中之一,在行使注册授予商标的使用权时,对这些商标中某项商标的使用,不行认为是对注册授予其他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七)本条所称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规章,经商务部批准后,应送专利局备案。此项规章包括:关于商标所有人进行证明商品和授权使用商标的规定,以及商务部要求或准许列入的规定(包括当所有人拒绝证明商品或按规章授权使用商标时,有权向注册局长申诉的规定)。上述备案的规章应与注册簿一样开放,供公众查阅。
  (八)证明商标非经商务部同意,不得转让或移转。
  (九)本法附录一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称的商标注册和注册的商标。

第九节 设菲尔德标志

  第三十八条 〔设菲尔德标志〕
  本法附录二的规定适用于位于约克郡的哈兰夏的葛脱拉斯公司(本法简称为“葛脱拉斯公司”)的经理、监理、检查员、助理员和公司团体,并适用于该公司经理、监理、检查员、助理员所指定或注册的标志和设计(指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十节 曼彻斯特分局

  第三十九条 〔纺织品上的商标〕
  (一)专利局商标注册局曼彻斯特分局(本条称为“曼彻斯特分局”)应继续由主管官负责,该主管官称为“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受注册局长领导。
  (二)细则应将当前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中的某些类别列出,作为本条适用的类别(包括在指定日期以前列入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类和第三十八类的商品,以及由人造丝或人造纤维制造的类似商品,或商务部认为与之有实质联系的商品)。
  本条所称“纺织品”指以上列举的各类商品,而不是细则可能规定但不属于本条适用范围的某类商品。
  (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方式的细则应规定:送交注册局长关于纺织品的商品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选择送交专利局或曼彻斯特分局。
  (四)曼彻斯特分局主管官接到商标注册申请书后,应向注册局长提出报告,注册局长在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注册申请作出决定前,应先对报告进行审查。
  (五)关于成匹的纺织品:
  (1)由机头构成的标志不得单独作为商标注册;
  (2)不得认为机头适用于识别或能用于识别商品;
  (3)商标注册不授予使用机头的专用权。
  (六)本法施行,曼彻斯特分局应保管一项记录,称为曼彻斯特记录,抄录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注册簿关于纺织品商标注册的登记项目;并尽快地抄录在指定日期以前注册而在当时仍然留存的此种商标注册的登记项目。曼彻斯特记录应按规定方式在一切方便的时间开放,供公众查阅。
  (七)前款授予的查阅权利,应扩展到自一八七五年商标注册法通过之日起至指定日期为止,向曼彻斯特分局提出的一切棉纺织品商标注册申请的查阅,不论该项申请是否注册、拒绝、失效、满期、撤回、放弃、撤销或成为悬案。
  (八)拒绝注册标志在接近指定日期前,依据一九二0年商标法施行细则第一一二至一一六条已列入拒绝标志一类;此后,当此类拒绝标志中的一项商标申请注册时,为了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目的,此类拒绝标志应作为已注册标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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