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依照下条规定外,受侵害人对于某项商品的注册商标向法庭,或由其选择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是根据以下理由,则可从注册簿上将该商标撤销:
(1)商标已经注册,但并无真诚的使用意图,就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事实上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予以使用;或
(2)直到申诉之日的一个月前已经在连续五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商标虽是注册商标,但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在有关商品上予以使用。
但是,如经证实在上述有关日期以前或在有关期限内,视具体情况而定,已经真诚地使用注册商标于有关同类商品上,则裁判官对依据本款第(1)或第(2)项提出的申诉可予拒绝(但申诉人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经注册局长认可,对上述有关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已获得批准注册的情况除外)。
(二)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
(1)如果前款第(2)项所指未使用商标的情况是指在联合王国境内特定地方购销商品(而不是从联合王国出口商品),或向联合王国以外特定市场输出商品;并且
(2)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经注册局长认可,已批准另一人对上述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通过注册该人可以将商标使用于上述同一地方购销的商品上(不是从联合王国出口的商品上)或向上述同一市场输出的商品上;该人如向法庭或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诉,裁判官可以对以上首先提到的商标加以适当限制,保证不扩大其使用于上述范围。
(三)对有关商品的商标的不使用提出申诉,如经证实不使用是由于贸易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并非有意识的不使用或放弃该商标,则申诉人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第(2)项或第(二)款作为申诉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防护注册〕
(一)一项由独创的词或词组构成的注册商标,使用于注册有关的商品上已经著名,如果为他人使用于其他商品上,会使人误会在贸易过程中该商品与先称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该所有人尽管不使用或无意使用该商标于其他商品仍可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以其名义将该商标注册为其他商品的防护商标。经如此注册后,不能援用上条规定,将该商标关于其他商品的注册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商标注册所有人尽管已将该商标作为某种商品的非防护商标注册,仍可以其名义将该商标作为该商品的防护商标注册;另一方面,尽管已将该商标作为某种商品的防护商标注册,仍可以其名义将该商标作为该商品的非防护商标注册;经过如此注册后,原有注册即为新注册所代替。
(三)一项商标已作为防护商标注册,该商标又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另行注册,尽管两者注册有关的商品不同,仍应视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四)根据受侵害人向法庭、或由其选择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向注册局长提出的申诉,得以下列理由撤销一项作为防护商标的商标注册:由于以同一所有人名义作为非防护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已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或者,在作为防护商标注册有关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已不再存在本条第(一)款所指会使人误会的情况。
(五)当一项商标(不是作为防护商标)注册已不再存在,则注册局长可以随时撤销以同一所有人名义将该商标作为防护商标的注册。
(六)除本条另有明确规定外,本法规定适用于作为防护商标的商标注册,以及所注册的商标,如同适用于其他商标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注册使用人〕
(一)依照本条规定,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就该商标(防护商标除外)有关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注册为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此种注册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或限制。
注册使用人在贸易过程中就其有关商品使用一项商标,在当时该商标仍是有关商品的注册商标,该人是注册使用人,在使用中遵守注册附加的条件或限制。本法称此种使用为“许可使用”。
(二)就本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本法或普通法关于实质性使用的含义,商标的许可使用应视为是由商标所有人使用,而不是由所有人以外的人使用。
(三)除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外,商标注册使用人有权要求商标所有人为制止侵权提起诉讼。在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如果商标所有人拒绝或无意采取行动,注册使用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就同他是所有人一样,而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商标所有人如此列为被告人以后,如不出庭参与诉讼,可不负担任何诉讼费用。
(四)当某人意图注册为商标注册使用人时,商标所有人和该人必须向注册局长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由商标所有人或受其委托并经注册局长认可的代理人所拟的法定声明书,陈述:
(1)商标所有人和申请注册使用人之间现存的或意图建立的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所有人对许可使用控制的程度,在建立关系的条件中,是否包括申请人应为唯一的注册使用人,或对申请注册使用人人数及其他的任何限制;
(2)申请注册使用的有关商品;
(3)对许可使用有关商品的特性、使用方式、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条件或限制;和
(4)许可使用是否有期限,期限的长短。
此外,还要根据细则或注册局长的要求,提供其他文件、资料或证据。
(五)前款各项要求如已履行,注册局长对前款各项资料进行审查后,如果确信注册使用人能遵守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或其中的部分商品上不会违背公众利益,则可批准该申请人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使用人。
(六)对于按照本条上述规定提出的申请,注册局长如果认为予以批准会助长商标的非法交易,则应拒绝申请。
(七)如经申请人请求,注册局长应采取措施,保证申请中提供的资料(注册簿登记资料除外)不致泄漏于同业竞争者。
(八)在不违背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1)如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请求,注册局长可以对注册使用有关的商品,或对使用的条件或限制予以更改;
(2)如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注册使用人或其他注册使用人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请求,注册局长可以撤销该项使用注册;
(3)如经任何人根据以下理由,按规定方式提出书面请求,注册局长可以撤销该项使用注册:
1.注册使用人不按许可方式使用商标,或是其使用方式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2.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虚构或隐瞒有关注册申请的重要事项,或者注册之日以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