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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

  但是,对于仅表示元素或化合物的牌号或配制方法的字词,用以将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制造的元素或化合物区别于他人所制造者,以及对于未为公众使用的适当名称或说明,本款上述规定无效。
  第十六条 〔限定颜色或不限定颜色的效果〕
  商标的全部或局部可以限定于一种或多种指定的颜色,裁判官在审定商标显著性时,应考虑到限定颜色的情况。
  商标注册如果未限定商标颜色,应认为注册适用于一切颜色。

第四节 注册程序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
  (一)任何人意欲注册商标,成为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所有人时,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的书面申请。
  (二)按照本法规定,注册局长可以拒绝申请或无条件地接受申请,也可以在按照他认为适当的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接受申请。
  (三)注册局长对于在注册簿A部的商标注册申请(证明商标除外),如果申请人同意,可以改为B部注册申请处理,以代替拒绝其申请。
  (四)注册局长在拒绝申请或有条件地接受申请时,如经申请人要求,得以书面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的资料。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五)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裁判官受理后,如有必要可以对申请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决议,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如系有条件的接受并应决定作出何种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
  (六)本条所称上诉应依据注册局长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注册局长除原说明拒绝申请的理由外,非经上诉法院许可,不得增提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诉讼费用。
  (七)注册局长、商务部或法庭在承认申请以前或以后,可以随时改正申请或申请有关的错误,也可以在其认可的条件下,准许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
  第十八条 〔对注册的异议〕
  (一)商标注册申请一经承认,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或限制,注册局长应尽快按规定方式予以公告,如果附有条件或限制,应一并公告。
  但是,对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注册或其他特殊情况,注册局长可以在承认申请前予以公告,如果认为必要,在承认申请后,可予再次公告,也可不再公告。
  (二)在注册申请公告后,任何人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通知。
  (三)异议通知应按规定格式以书面提出,并说明异议理由。
  (四)注册局长应将通知副本送交申请人一份。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注册局长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辩,说明提出申请的依据,否则,即作为放弃申请处理。
  (五)申请人提出申辩后,注册局长应将申辩副本送交异议人一份,在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并审查有关证据后,应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七)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法庭受理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对当事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裁定,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八)在依本条的上诉讯问中,任何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方式或经法庭特许,提出更多资料供法庭审查。
  (九)在本条所称上诉中,除以上持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外,异议人或注册局长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另提更多反对商标注册理由。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持异议一方的诉讼费用。
  (十)在本条所称上诉中,法庭在讯问注册局长后,可以准许对意图注册商标,作不影响其实质特征的修改,经过修改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在注册前予以公告。
  (十一)发出异议通知人、提出申辩的申请人或上诉人如在联合王国境内无住址,也未经营企业,裁判官可以要求各该人为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如果不能及时提出担保,则对提出的异议、申请或上诉,可以分别作为弃权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
  (一)当在注册簿A部或B部的注册申请已予接受,并且:
  (1)无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
  (2)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裁定有利于申请人时,除非接受申请属于错误或商务部另有指示的情况外,注册局长应根据情况在A部或B部予以注册。此项注册应作为在申请之日已予注册,就本法而言,申请日期即为注册日期。
  但是,依据本法的商标注册,如果享有国际或英帝国成员间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则本款上述关于商标注册日期的规定,应依上述协议有关规定而定。
  (二)商标注册后,注册局长应颁发给申请人盖有专利局长印章的正式注册证书。
  (三)由于申请人过失,如果自申请注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能完成注册手续,注册局长可以按规定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仍未完成,则应作为放弃注册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和续展〕
  (一)商标注册有效期为七年,但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续展,并可一再续展。
  但是,对于“指定日期”以前的注册,本款所称有效期应为十四年,而不是七年。
  (二)当商标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方式提出续展申请,注册局长应将商标注册期限续展十四年,续展期限可以根据情况从原始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之日(本条统称为“上次注册期满”之日)算起。
  (三)在上次注册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注册局长应按规定方式,将满期的日期、续展需交费用及其他需要履行的条件通知商标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在期满后规定时间内,如果未履行通知指出的条件,注册局长可以将该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如果另有关于恢复注册的条件的规定,应依照规定的条件。
  (四)商标如果是由于未付续展费用而从注册簿上注销,在注销后一年内就任何商标注册申请而言,该商标仍应作为留存于注册簿上的商标。
  但是,如果裁判官确认属于下列情况,则本款以上规定无效:
  (1)注销的商标在注销前两年内,从未在贸易中被诚意地使用;或
  (2)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因为注销商标早先的使用而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二十一条 〔商标的部分注册和成套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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