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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

第三节 注册条件和注册效力

  第九条 〔A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
  (一)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证明商标除外),必须包含下列基本项目的至少一项,或由其中至少一项组成:
  (1)以独创或特殊形式表示的公司、个人或商行名称;
  (2)注册申请人或其业务前任人的签字;
  (3)独创的词或词组;
  (4)不涉及商品特性、质量的词或词组,就其通常含义,也不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5)其他显著标志,但如为第(1)至第(4)项以外的名称、签字、词或词组者,按本条规定,必须其显著性确凿,否则不能注册。
  (二)鉴于本条目的,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显著”的含意是指在贸易过程中,能适于将与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此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三)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适于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商标是否原本适于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第十条 〔B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区别商品的能力〕
  (一)为要在注册簿B部注册商标,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该商标在贸易过程中,能用于将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这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二)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能用以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该商标是否原本能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能区别商品。
  (三)尽管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已在A部注册,仍然可用同一所有人名义在B部注册。
  第十一条 〔禁止注册的事物〕
  任何事物,如果在使用中会造成欺骗或混淆,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权受到法庭保护,或者违背法律、道德,或属于丑恶形象,此种事物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应属违法。
  第十二条 〔禁止相同近似的商标注册〕
  (一)除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任何人关于某项或某类商品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已注册并使用于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欺骗或混淆,则该商标不得办理注册。
  (二)法庭或注册局长,对于善意地同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其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可以准许一个以上的人为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办理注册。但法庭或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对此种注册附加条件或限制。
  (三)当不同的人,分别申请注册为在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人,在法庭裁定各申请人的权利前,或按注册局长认可方式达成协议前,或(随上诉人意愿)上诉商务部或法庭作出裁决前,注册局长可以拒绝其中任何人的注册。
  第十三条 〔在A部注册七年后,具有终结性效力〕
  (一)在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及的申诉),在A部的原始注册,从注册之日起七年期满后,应作为在一切方面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1)注册是通过欺骗取得的;
  (2)商标本身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不得解释为:本条前款关于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B部注册的商标。
  第十四条 〔放弃部分权利的注册〕
  一项商标如果其中:
  (1)包含的一个组成部分,未经商标所有人作为商标分开注册;或
  (2)包含商业上通用或缺乏显著性的事物时,注册局长、商务部或法庭在决定该商标是否准予登记注册或保留在注册簿时,可以提出以下要求,作为予以登记或保留的条件:
  1、商标所有人应遵照裁判官认为无权使用的范围,放弃商标的部分专用权或放弃上述事项的全部或部分专用权;或者
  2、放弃裁判官为了确定其注册权利,认为必要放弃的其他权利。
  但是,注册簿登记的弃权,除由于商标注册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使用作为物品或物质名称或说明的字词〕
  (一)商标注册,不能仅因为在注册之日以后,使用了商标所包含的、或构成商标的、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就认为注册无效。
  但如证实属于下列情况,则应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1)上述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如为他人在商业中使用已经著名并为公认,且其使用有关商品,不是贸易过程中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经营有关的商品(就证明商标而言),也不是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2)上述物品或物质以往是专利的产品(指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的或以后批准的专利),但该项专利已失效两年或两年以上,并且上述词或词组是该物品或物质唯一实用的名称或说明。
  (二)上款第(1)第(2)两项提到的词或词组使用情况,如经证实,则: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就该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商标注册而言,在注册簿上保留登记应属错误;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括其他事物,法庭或注册局长在审定该项物品、物质或其同类商品有关的商标注册应否在注册簿保留时,如果倾向保留,可以要求商标所有人放弃此种词或词组的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有关的专用权,作为保留的条件。但除因商标注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3)在商标有关的其他法律程序中: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则不论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有关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一切专用权;或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含其他事物,则商标所有人使用此类词或词组的一切专用权,应视为自上款第(1)项提到此类词或词组的使用已经公认驰名之日起,或自上款第(2)项提到的两年期满之日起,停止生效。
  (三)任何单一的化学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的通用或公认的名称的文字,不得作为化学物质或制剂的商标进行注册。本法生效后的此种注册,尽管本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应作为注册簿上缺乏根据的登记,或错误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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