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倍赔偿金判决的索还
第六条
(一)本条款适用于外国法院对
(甲)联合王国及其属地公民;或
(乙)在联合王国或联合王国女王陛下政府负责其对外关系的领地成立的团体法人;或
(丙)在联合王国从事商业的人,
(在本条称“合格被告人”)作出的上述第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若干倍赔偿判决并且相当于该赔偿金数额的赔款已经由合格被告人付给了胜诉方或有权向该合格被告人要求获得赔偿金的另一方。
(二)除按下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外,合格被告人有权向胜诉方索还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数额中超过应补偿数的部分;这部分在该数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与为受损方作出补偿判决的法院所估定的数额在判归该方的赔偿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三)凡合格被告人在作出判决的那一诉讼提起之时是常住外国的自然人或其主要营业地当时位于外国的团体法人,则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四)凡合格被告人是在外国从事商业活动,并且作出判决的那一诉讼只是与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则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
(五)联合王国的法院得受理根据本条而主张权利的诉讼,尽管被告方不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内。
(六)上述第一款中所述合格被告人所付的金额包括对其财产或对他(直接或间接)所拥有的公司财产采取执行程序所得到的金额;在该款和上述第二款中所述胜诉方或有权要求获得赔偿金的一方,包括通过继承、转让或其他方式获得此种权利的任何人。
(七)有关外国法庭或当局发出的任何命令,本条作必要修改后亦应适用;如该法庭或当局是法院,则是指上述第五条第三款的若干倍赔偿判决。
(八)本条不适用于本法通过以前作出的任何判决和发出的任何命令。
根据与第六条相应之规定的外国判决的执行
第七条
(一)如果女王陛下认为外国法律规定或将规定在该国执行根据上述第六条所作出的判决,女王陛下将以枢密院令规定在联合王国执行根据与该条相应的该国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
(二)根据本条发出之枢密院令可修改或不加修改地适用《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的任何规定。
名称、解释、撤销和范围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