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g)规定(略)。
(h)(1)依据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委员会可向参加本条规定的规则诉讼的下列人员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专家证人费、及其它费用:(A)该人拥有或代表着一定的利益,
(i)该利益在该诉讼中未能很好地体现。
(ii)该利益就整体而言,对该诉讼决定的公正性是必需的。
(B)由于此人不能支付口头作证费,进行多项检查费及辩护费,而不能有效参加该诉讼的人。
(i)在198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生效期间,委员会无权颁布关于儿童广告诉讼的规则或依据委员会认为该广告是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而作出的任何实质上相似的诉讼。
(j)委员会可规定一最终规则,该规则要规定(A)会见通知列在委员会制作的周末工作表上。(B)对该会见要逐字记录,编制会见总结、该记录总结或有关的其它通信,要妥善保存,并使公众可以有效地利用。
(k)委员会颁布一最终规则,规定对于规则诉讼相关的事实或该诉讼记录中没有的事实,禁止负有调查责任或在委员会执行局内同规则诉讼有关的其它责任的委员会官员、职员代理人,向任何委员、委员的私人办公人员提供,但若提供的事实是为了公众利用或者记录在诉讼记录中的除外。
第十九条
(a)(1)如果个人、合伙人或公司违反依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不公平或欺骗性贸易规则(不是解释性规则,或委员会规定的不是违反本法第5条(a)的规则),委员会可对上述当事人依据本条(b)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救济,诉讼即可向美国区法院提起,或向拥有同州司法权相等的法院提起。
(2)如果个人、合伙人或公司从事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委员会发布了最后停止令,并送达当事人之后,委员会可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委员会使法院确信,停止令停止的行为是正常理智的人该知道的、是不诚实的或欺骗性行为,法院将准许依据本条(b)予以救济。
(b)在依本条(a)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有权准许救济,以便个人、合伙人或公司,由于他人违反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规则受到的伤害得以补偿。该救济不仅仅限于变更或解除契约、返还财产、金钱赔偿、公开说明违反等。
(c)(1)如果(A)依据本法第5条(b)发布的停止令已成最终性的;(B)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提起诉讼、则委员会对诉讼中相关事实的调查,是最终性的,除非(i)停止令的条件上明白地说明了委员会的调查不是终局性的;(ii)由于本法第5条(g)(1)的原因,停止令变为最终性的,如果有证据支持,该调查是最终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