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本条(3)规定外,在任何民事诉讼中
(A)依据本法第13条(同禁止性救济相关的);
(B)根据本法第17第b(同消费者痛苦有关的);
(C)获得对该委员会规定的规则的司法复审,或者依据本法第5条获得停止令;
(D)依据本法第9条第2段(同传票的执行有关),依据本条第4段,委员会有开始起诉,辩护、检查诉讼个人、以及对该诉讼上诉的排它性权力。
除非委员会授权司法部长做上述事项,对该权力的行使,委员会将通知司法部长。该实施并不排除司法部长代表美国,依据其它法律规定,干预该上诉以及其上诉的权力。
(B)(A)委员会根据本条(1)(2)提起诉讼的判决发出后的10天内,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请求司法部长代表委员会,通过委员会指定的律师出庭最高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
(i)司法部长同意该请求,
(ii)司法部长在该判决发出的60天内
(a)拒绝上诉或申请调取该诉讼的卷宗,应在该60天内,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委员会说明拒绝的原因。
(b)对委员会的请求,司法部长可不提起诉讼。
(B)除非委员会同意,在司法部长代表委员会出席,委员会代表自己依据本条(1)(2)提起的诉讼,在最高法院审理时,司法部长可以不同意任何判决,和解,驳回,或指出最高法院在该诉讼中的错误。
(C)本条中的司法部长包括总法务官。
(4)假如在本条(1)中规定的45天,本条(3)中规定的60天到期之前,由于法院关于起诉、上诉通知或其它有关诉讼,上述中的事实等程序上的条件,委员会对上述诉讼的权利(起诉、辩护干预、上诉)可以取消,这时,司法部长可有法院规定的一半时间,根据本条(1)起诉辩护,干预上述诉讼,或依据本条(3)(i)(ii)拒绝上诉或申请调取诉讼卷宗,并对拒绝的原因书面通知委员会。
(5)本款不适用于第28篇第31章,及其它法律规定。
(b)当委员会确信,依据本条个人、合伙人或公司应负刑事处罚时,委员会将向司法部长提供事实,司法部长的职责在于提起适当的刑事诉讼。
第十七条 本法的规定及其应用,某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十八条 (a)除本条(i)规定外,委员会可以规定:
(A)关于影响商业(本法第5条(a)(1)规定的意义内)的不公平的或欺骗性行为方面的政策说明,或解释性规则。
(B)规定特定的行为、活动(惯例)是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欺骗性的行为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