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无论何时委员会有理由确认
(1)个人、合伙人或公司正在违反或打算违反委员会执行的法律规定;
(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生效以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违反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
委员会将指定其律师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上述违反行为,依据充足的证明:该诉讼是为了公众利益,且委员会胜诉的可能性极大,通知被告以后,没有担保也可以发布暂时限制令或予先禁止令。
如果在暂时限制令或予先禁止令发布后,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不超过20天,未提出诉状,法院将驳回(解除)该命令或禁止令。
在有些案中,在提出适当证据后,委员会可请求法院发布永久禁令。上述诉讼要在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第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12条(a)的规定,如果广告商品的使用,因广告内容的结果有害于健康,或在通常的习惯下,使用广告商品有害于健康,如果这种违反是故意欺骗,此人将犯有轻罪,将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用。
如果被处罚者重新违反上述规定,将处以1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用。
(b)除虚假广告产品的制造商、包装商、分配商或销售商外,出版商、无线电广播机构,或广告传播机构,对本法规定的传播虚假广告、不负责任。除非他们拒绝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上述传播虚假广告的制造商、包装商、分配商、销售商、广告机构的名字和地址。
广告机构,除非委员会要求其提供有关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的制造商、包装商、批发商、销售商等的名字、地址、广告机构拒绝外,不负传播虚假广告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法所用的
“虚假广告”是指在主要方面是欺骗性的广告,不是标签。决定广告的欺骗性时,即要考虑广告说明、词、句及设计、声音或其组合本身,还要考虑其对相关事实的表述程度。
“食品”是指①用于人和其它动物的饮料食用品;②口香糖;③上述物品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a)(1)除本条(2)、(3)规定外,如果
(A)在授权委员会、司法部长代表委员会提起与本法相关的诉讼,进行辩护或干预诉讼(包括获取民事处罚的诉讼),在开始诉讼,进行辩护或干预之前,委员会要发出书面通知,同司法部长就诉讼的各方面进行协商。
(B)司法部长在收到该书面通知的45天内,不能起诉、辩护和进行干预,委员会可起诉,辩护、干预及检查诉讼中的个人,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