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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委员会不能将从任何人获取的专有的,或机密的商业或金融情报予以公布,也无权将贸易秘密公布于众,但委员会可以将贸易秘密或专有的、机密的商业、金融信息(情报),呈递给联邦执法机构或州执法机构的有关官员,该官员要首先说明,所获取的信息仅仅是为了执法目的,并保密。
  (g)随时对公司进行分类,(本法第18条(a)(2)规定的部分除外),制定执行本法的规章及原则。
  (h)随时对制造商、商人、贸易商的行为,联合会或协会可能影响美国贸易的贸易条件、或其它条件进行调查,向国会提供调查报告及具有建设性意见的建议书。
  银行、第18条(f)(3)规定的存贷款机构及《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商,免于本条(a)(b)款的约束,但并不限制委员会对那些不从事偶尔涉及到银行业、或作为存贷款机构经营活动,或《商业管理法》规定的公共运输中的任何个人、个人团体、合伙人、公司行业进行调查、收集、编制信息,或要求对方提供报告或就有关问题予以答复。
  委员会要制定一旨在实质上减轻,由于本节(b)规定的提供季度金融(财务)报告而加在小企业者上的负担的计划。
  委员会的委员、官员或职员、不能将由特定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能够辨认的商业材料向公众或联邦机构公开。
  除委员会有权进行调研或准备同保险业有关的报告外本规定不适用于保险业。
  第七条 在由司法部长或在其指示提出的衡平诉讼中,如果依诉讼证据得出的结论认为原告有权获得救济,法院可将上述诉讼转交委员会,作为衡平法院的主管人(代表),确认和提出禁止令。委员会在通知当事人后,可依照法院规定的程序规则提出诉讼。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和局,依照委员会的请求,经总统指示,要向委员会提供其拥有的关于本法管辖下的任何公司的所有记录、文件及信息,并随时指定有关官员、职员向委员会负责上述材料。
  第九条 为执行本法,委员会或其完全授权的代理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权复制被调查或被起诉公司的任何文件性证据,委员会有权发传票,要求证人出庭做证,和制作同调查相关的文件性证据,委员会的成员可签发传票,委员会成员和检验者可管理誓言和确认书,检查证人,收取证据。
  证人出庭和文件性证据的制作,可在美国任何地方获取,也可在指定审理的任何地方获取,如果当事人不服,委员会可借助法院的协助,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文件性证据。
  美国区法院对于在其管辖权内进行的调查,如果公司、其它人继续不遵守或抗拒、委员会的传票(唤)法院可发布命令,要求该公司、其它人到委员会,或者按照委员会的命令,制作文件性证据,或有关的证据,任何人若不遵守法院的命令,将以蔑视法庭罪论处。
  根据司法部长应委员会要求提出的申请,美国区法院有权发布训令,要求任何人、公司遵守本法和委员会依据本法发布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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