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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

  卫生保健部门劳资争议的调解办法
  2.13 (a)如果联邦调停调解局局长认为,如听任一次涉及卫生保健机关的罢工或闭厂、或罢工或闭厂的威胁的发生或继续,将大大妨碍当地的卫生保健工作时,他可以在联邦调停调解局得到通知三十天之内根据本法第八条(d)款最后一句(A)目的规定(第八条(d)款(3)项所要求的),或在通知十天之内根据(B)目的规定,设立一个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进一步协助解决僵局,调查争议中的问题,并在成立十五天之内向有关各方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必须包括真相调查结果以及委员会为解决争议而提出的建议,以达到及时、和平与公正地解决争议的目的。委员会成员人数由局长酌情决定。根据本条被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不得同争议中的卫生保健机关或职工组织有任何关系或有任何牵连。
  (b)(1)受联邦政府雇用的人员,如被指定为按本条规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时,不得另付给报酬,但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需的旅行、生活和其它开支得予以报销。
  (2)不属以上(1)项规定的人员,如被指定为按本条规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时,得按局长确定的标准付给报酬,但报酬不得超过美国法典第5章第5332条一般任务GS—18款每天报酬标准的规定,其中包括他们为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的每天交通费,而且他们在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时所需的旅行、生活和其它开支也得予以报销。
  (c)根据本条(a)款设立了委员会之后以及在此类委员会提出报告后十五天之内,在谈判更新合同的情况下,争议中的有关各方不得改变合同到期前的状况,而在初次合同谈判中则不得改变产生僵局前的状况,除非各方另有协议。
  (d)为执行本条各项规定所需的开支,得予以报销(本条为1974年增加的)。

第三章 劳工组织提出的诉讼或对劳工组织提出的诉讼



  3.1(a)在一个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雇主和代表职工的劳工组织之间,或劳工组织相互之间发生按本法规定为违反合同的诉讼时,可以向能够管辖有关各方的任何美国地区法庭提出,不问争议牵涉的数目大小,也不问争议有关各方的公民地位。
  (b)按本法确认为在一个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代表职工的任何劳工组织,以及按本法确认其活动影响到商业的任何雇主,必须对其代理人的行动负责。任何此类劳工组织作为它所代表的职工的一个实体,向美国法庭提出诉讼,或被人提出诉讼。美国地区法庭对一个劳工组织判处的任何罚款,只许对作为一个实体的组织和对其资产来执行,而不得对任何个别会员或他的资产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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