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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

  (b)局长为了履行局的职责,有权根据公务法、任命一些必需的秘书和其他人员,按照修正后的1923年等级法确定他们的报酬,而且为了履行局的职责,得不按照公务法和修正后的1923年等级法的规定,任命一些必需的调停人员和调解人员并确定他们的报酬。局长有权根据他认为需要,为购买用品、设备和得到服务而作出开支。这些开支的详细单据,经局长或他指定的任何职员批准后,得予以报销。
  (c)局的总办事处必须设在哥伦比亚特区,但是局长可以在可能发生劳资争议的地方设立地区办事处。局长可以以命令方式将本法授予他的权力和责任委托给任何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局的其他官员或职员,此类命令随时可收回。局长可以确定适当的程序,以便同各州和各地方的调解机构合作。局长必须在会计年度末向国会提出书面的年度报告。
  (d)1913年3月4日通过的“设立劳工部法”(美国法典第29章第51条)授予劳工部长或美国调解局的全部调停和调解的职责,以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美国调解局的全部职责,此后同美国调解局的人员和档案,全都移交给联邦调停调解局。移交工作必须在本法生效后第六十天生效。移交不得影响美国调解局正在处理的任何案件或由它或劳工部长发出的证明、命令、规章等。局长和局不受劳工部长或劳工部的任何官员或任何部门的管辖或领导。
  局的职责
 
 2.3 (a)为了防止或减少因劳资争议而使商业自由流通遭到中断,局有责任帮助在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发生的劳资争议的有关各方,通过调停和调解解决争议。
  (b)在影响到商业的任何工业部门发生任何劳资争议时,只要局认为这项争议有可能对商业造成很大的阻碍,它就可以自己主动,或经争议中的一方或多方的请求,进行干预。对于州与州之间的商业只有轻度影响的争议,如果州或其它调解机构可以处理,则局长和局就应避免试图进行调停。一旦局对任何争议进行干预,它必须立即同有关各方联系,并尽最大努力通过调停和调解,使他们达成协议。
  (c)如果在一定时期内,局长不能通过调解使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他必须促使他们自愿寻找别的办法来解决争议而不采取罢工、闭厂或其它施加压力的办法,包括将雇主最新的解决条件交付该谈判单位的职工以秘密投票方式予以接受或拒绝。但是,不得因任何一方不同意或拒绝局长提出的任何程序而认为它违犯了本法规定的责任或义务。
  (d)在执行或解释现有的集体谈判协定中产生的申诉争议,其解决办法以有关各方都同意的方法最后予以解决为宜。只有作为最后的努力和在特殊情况下,才得为解决此类申诉争议进行调解和调停。
  2.4 (a)为了防止或减轻由于劳资争议造成对商业的自由流通的阻碍,任何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的雇主与职工及其代表,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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