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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

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
 (1947年颁发 1959年修定)


  本法是对国家劳资关系法的修正,目的是为调解影响到商业的劳资争议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为使劳工组织和雇主担负起同等的法律义务,等等。
  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会通过。
  名称和政策声明
 
 1 (a)本法名为“1947年劳工管理关系法”。
  (b)如果雇主、职工和劳工组织各自都依法承认相互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利,特别是都依法承认任何一方都无权在同他方的关系中采取影响到公共卫生、安全或利益的行为或做法,则干扰商业正常流通和为商业而生产的物品和商品的产业争议,就可避免或大大减少。
  本法的目的和政策在于:促进商业的充分流通,规定职工和雇主在牵涉到商业的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为防止一方干涉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而提供有条理的和平的程序,在个别职工同其活动与商业有关的劳工组织的关系中保护他们的权利,确定和禁止劳工和管理方面采取影响到商业而且有害于公共福利的做法,在遇到影响到商业的劳资争议时保护公众的权利。

第一章 对国家劳资关系法的修正



  1.1 国家劳资关系法修正如下:(略)

第二章 对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的劳资争议的调解全国紧急状态



  2.1 美国的政策认为:
  (a)正常和持久的产业和平以及国家公众福利、卫生与安全以至于雇主和职工的最高利益之得以促进,以通过雇主和职工代表开会与集体谈判的程序解决雇主和职工之间的争议为宜。
  (b)促进雇主和职工通过集体谈判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是:由政府提供充分的调解、调停、自愿仲裁的条件,帮助和鼓励雇主和职工代表就工资、工时和工作条件达成和保持协议,并且尽一切可能努力按他们通过开会和集体谈判达成的相互协议解决分歧意见,或者根据任何现行协定中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c)参加集体谈判协定的有关方面之间发生的某些争议之得以避免或减少的方法可以是:政府在雇主和职工代表制定协定时提供充分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们在协定中包括有要求改动协定时必须事先通知、对执行或解释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的申诉的最后解决办法以及其它为了防止此类争议重演的规定。
  2.2 (a)于此设立一独立机构,名为联邦调停调解局(本文中简称“局”,本法生效六十天后则指“劳工部调解局”)。局由一名联邦调停调解局长领导(本文中简称“局长”),局长由总统在听取参议院的意见并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予以任命。局长的年为一万二千美元。局长不得从事任何其它事业、行业或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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