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除非法庭专门下命令,否则在法庭按照本条(e)款或(f)款进行审讯的开始不得被认为即可停止执行委员会的命令。
(h)当法庭根据本条规定给予适当的制止不公平劳工措施或发出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或制定一项法令和付诸实施,全部或部分地执行或修改委员会的命令,执行修改后的命令,或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否定的时候,衡平法庭的权限不受1932年3月23日通过的“为修改审判法典和确定衡平法庭权限及其它目的的法令”的限制。
(i)根据本法规定正式提出的请愿书,必须迅速予以审讯,如可能,在排上议事日程之日起十天以内。
(j)在根据(b)款的规定提出控诉指控有人已经或正在采取不公平劳工措施时,委员会有权在该不公平劳工措施发生的地区或此人居住或从业的地区,向美国任何地区法庭递交请愿书,请求给予适当的临时制止或发生限制的命令。在收到委员会的此类请愿书之时,法庭必须通知此人,这样法庭有权根据它认为恰当的考虑,给予委员会适当的临时制止或发出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
(k)凡是有人被人按照第八条(b)款(4)项(D)目的意思指控为采取了不公平劳工措施时,委员会有权和有责任听取和确定产生此类不公平劳工措施的争议,除非在正式提出此类指控十天以内,争议的有关各方向委员会提出令人满意的证据,说明他们已经解决争议或同意自动解决争议的方法。在争议的有关各方服从委员会的决定或自动解决争议之后,此类指控将不予受理。
(1)凡是按照第八条(b)款(4)项(A)目、(B)目、或(C)目,第八条(e)款或第八条(b)款(7)项的意思,有人被指控是采取了不公平劳工措施时,必须立即对此类指控进行初步调查,而且必须比一切任何其它案件要优先进行,除非正式收到指控或被转来的指控的办事处还有同类性质的案件在手。如经初步调查后,经手的官员或地区法官有理由认为指控是确实的而且应发出控诉,他必须以委员会名义,在发生该项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地区或有关人员居住或从业的地区,向任何美国地区法庭(包括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庭)发出请愿书,以便在委员会对此案作出裁决前下令采取适当的临时制止措施。在正式收到此类请愿书后,不管法律有无其它规定,地区法庭有权根据它认为恰当的考虑,下令采取临时制止或暂时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但是,除非请愿书上说明指控的一方不可避免的要遭受很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不得未经通知就发布临时制止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而且此类暂时限制的命令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天,过期即失效;除非有人已经按照第八条(a)款(2)项的规定对雇主正式提出了指控,并且经过初步调查有理由认为指控是真实的,应该发出控诉,有关官员或地区法官不得申请发出暂时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命令。在正式收到此类请愿书之后,法庭必须通知被指控的本人,而被控者及指控的一方必须有机会委托律师出庭,提出有关证据;而且根据本款规定,地区法庭得有权管辖一个劳工组织(1)只要这个组织的总部设在本地区,或(2)只要它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在有关地区从事促进或保护其职工会员的利益的活动。法庭传讯其负责人或代理人等于是传讯该劳工组织并且使该组织成为诉讼的当事人。在需要采取适当的限制不公平劳工措施的情况下,以上规定的程序适用于八条(b)款(4)项(D)目规定的那些指控案。
(m)凡是有人被指控采取第八条(a)款(3)项或(b)款(2)项所指的不公平劳工措施时,这项指控案得比任何其它案件优先处理,除非在正式递交或转达指控的办事处里有类似性质的案件以及根据(i)项优先处理的案件。
八、调查的权力
第十一条 凡是委员会认为为了行使本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赋予的权力而需要进行听证和调查时:
(1)委员会或它授权的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为了研究问题,得在合理的情况下随时查阅同调查中的事情有关或有问题的任何被调查或被讯问的个人的证词,并有权加以摘录。在审讯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必须立即向该方发出传票,要求在申请书上提到的审讯或调查中有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任何证据。在传票发出五天之内,任何被传讯要出示手头的证据或他所掌握的证据的人,可以请求委员会收回传票,而委员会也得收回传票,如果它认为要求出示的证据同调查的事情无关、或同审讯中的问题无关,或者它认为传票上关于要出示的证据写得不够明确。委员会任何成员或委员会指定的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可以主持宣誓、证实,讯问证人和听取证词。此类传讯证人和出示证据的事,可以在美国或美国的任何地区或美国的属地的任何一个指定的地方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