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第八条(d)款(1)项的通知必须是九十天;第八条(d)款(3)项的通知必须是六十天;第八条(d)款(4)项的合同日期必须是九十天。
(B)如果一个劳工组织是在经过证明或承认后谈判第一个协议,它必须按照第八条(d)款(3)项的规定,至少在三十天以前向有关机构通知有争议。
(C)根据以上(A)目或(B)目的规定通知联邦调解服务局之后,该局必须立即同有关各方联系,并尽最大努力,通过调停和调解,使它们达成协议。有关各方必须充分和及时地参加该局为谋求解决争议而召集的会议。
(e)任何劳工组织和任何雇主如以明确或暗示的方式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使有关雇主停止或压制或同意停止或压制经营、使用、出售、运输或经手任何其他雇主的产品,应定为是不公正劳工措施,而双方就此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或包含有这种协议的合同,其中有关条款不得执行并将被视为无效;但是本(e)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建筑业劳工组织和雇主关于承包或分包建筑工地上的改建、油漆、修理一座房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而达成的协议;而且,本(e)款以及第八条(b)款(4)项(B)目所指的“任何雇主”、“任何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就业的个人”、在同“任何其他生产者、加工者或制造者”等字样联系起来使用的“任何人”、“任何其他雇主”、或“任何其他人”等,不得包括在成衣服装业那些同批发商、制造者、包工头或分包工头有关的、在批发商或制造者的货物上或其房屋内加工或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做一部分工作的个人;而且,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禁止履行在上述例外情况内的任何协定。
(f)一位基本上是经营房屋建筑业的雇主同一个房屋建筑业的劳工组织达成关于就业于房屋建筑业的职工的协议,不得被认为是触犯以上(a)款和(b)款的不公平劳工措施(只要该组织不是按本法第八条(a)款认为是不公平劳工措施的行动而建立起来、维持下去或得到帮助的),理由是:(1)该劳工组织多数成员的地位在达成此类协议前未按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确立,或(2)该协议要求一名职工在开始就业第七天起或至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该组织的会员,并以此作为就业的一个条件,或(3)此类协议要求雇主将雇用新职工的机会通知该劳工组织,或给该劳工组织机会,让它将就业机会告知有关人员,或(4)此类协议规定就业要有最低限度的训练或经历的资格,或者规定要根据申请人在本产业或特定的地区曾经为此类雇主工作过的年份长短,来优先给以就业机会;但是本段的任何一项不得否定本法第八条(a)款(3)项但是一语后的规定;而且,任何不是由于以上(1)项的规定而应被认为是无效的协议,不得成为按照第九条(c)款或(e)款提出请愿书的障碍。
(g)一个劳工组织在任何医疗机关采取罢工、纠察或其它一致拒绝工作的行动至少十天之前,必须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该机关和联邦调解服务局,除非是在该组织得到批准或承认后进行第一个协定的谈判情况下,在本法第八条(d)款最后(B)项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前,不必发出本款所规定的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说明行动开始的日期和时间。通知书一旦发出后,得由双方达成的书面协定而加以延长。
六、代表和选举
第九条
(a)一个单位的多数职工为进行集体谈判而指定或选举的代表,乃是该单位全体职工就工资、工时或其它就业条件进行谈判的唯一代表;但是任何个别的职工或一批职工有权在任何时候向雇主要求不受上述谈判代表的干涉并得到满足,只要满足的要求是符合现行有效的集体谈判合同或协定的条款;而且只要谈判代表在雇主满足职工要求时有机会在场。
(b)为了保证职工能充分自由地行使本法保障的权利,委员会得决定雇主单位、行业单位、工厂单位或其中的一部分,作为进行集体谈判的合适单位;但是委员会不得(1)决定包括专业雇员和非专业职工的单位为合适的谈判单位,除非多数专业雇员投票赞成把自己包括在该谈判单位内;(2)根据委员会先前已确定另一个单位为理由,决定一个行业单位不适合作为谈判单位,除非该行业的多数职工投票反对单独派代表进行谈判,或(3)决定一个单位合适进行谈判,如果它在其他职工之外,还包括为保护雇主财产或保护雇主住所人员安全而被雇用来对职工和其他人执行规章制度的保卫人员的任何人;但是一个劳工组织不得被批准为一个保卫人员的谈判单位的职工代表,如果该组织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员,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加入一个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员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