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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

  (11)“监工”这个词指的是有权代表雇主雇佣、转移、中止、停止工作、召回、提升、解雇、任命、奖励或处分其他职工的任何人,是指负责指挥职工或能满足职工的要求或实际上能建议采取这些行动的任何人,如果他在行使上述权力时不仅仅是照章办事或秘书性质的而是需要独立作出判断的。
  (12)“专业雇员”这个词指的是:
  (a)任何从事下列工作的雇员:(i)同一般脑力劳动、手工劳动、机械劳动和体力劳动不一样,主要从事智力劳动而且劳动性质是多方面的;(ii)工作中经常需要进行周密的考虑和判断;(iii)劳动的产品或结果不能按一定时间来测量;(iv)同一般学校教育、学徒或一般脑力、手工或体力劳动中得到的锻炼不一样,通常需要在高等学府或医院经过长期专门训练和研究取得的高等科学知识;或是
  (b)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i)已经完成(a)项(iv)目中说明的专门训练和研究,(ii)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从事工作,以便取得(a)项规定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13)在确定某人为他人的“代理人”,使他人对某人的行为负责时,某人的特定行为不受事先是否确实受权或之后被认可的支配。
  (14)“医疗卫生机关”这个词包括任何医院、康复医院、保健组织、医务室、保育室、康复设施或其它为病人、残废者或老年人服务的机关。

三、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

  第三条 
  (a)本法在1947年经劳工管理关系法修改之前创立的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将继续是美国的一个机构,但是委员会由五人而不是三人组成,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意见和赞同予以任命。在增加的两名成员中,一名任期为五年而另一名任期为两年。他们的继任者以及其他成员的继任者,任期各为五年,但是如出现空缺,则被任命填补空缺的人的任期只是被填补者留下未完成的任期。总统必须任命一名成员为委员会主席。总统在接到通知和听证后,得因委员会任何成员玩忽职责和渎职而将其解职,但不得因任何其它原因将其解职。
  (b)委员会有权将其本身所行使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还有权将本法第九条赋予的权力授予其在各地区的总监,以便确定得参加集体谈判的适当单位,进行调查和准备听证并确定是否存在代表权问题,并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或(e)款的规定下令举行选举或秘密投票并审核其结果;委员会在接到任何有关人员提出的请求后,得审查一位地区总监根据本款受权采取的任何行动,但除非委员会专门下令,这种审查不得制止地区总监采取的任何行动。委员会出现一个空缺时,其余成员行使委员会全部权力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且委员会三名成员在任何时候都构成法定人数,而委员会根据本款第一句文字规定的小组的法定人数为二人。委员会得备有正式印章,并经合法手续通知有关方面。
  (c)委员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必须向国会和总统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它处理过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委员会雇佣或监督下的全体职工和官员的名单、薪俸和职责、以及它的全部开支的帐目。
  (d)总统经听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取得它的同意后,得给委员会任命一名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得对委员会雇佣的全体法官(初审官和委员会成员的法律助手除外)和对各地区办事处的官员和职员进行全面的监督。在根据本法第十条对指控进行调查和发出控诉书方面以及在委员会审理这些控诉方面,他得代表委员会享有最高权威,而且得担负委员会决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总法律顾问出现空缺时,总统有权指定一名或几名官员或职员在空缺期间代理总法律顾问的职务,但是被指定的任何人不得(1)在国会开会期间代理职务四十天以上,除非已向参议院提名填补空缺,(2)参议院已接到提名但已无限期休会之后。
  第四条 
  (a)委员会每个成员及委员会总法律顾问年薪一万二千美元得连任,但不得从事任何其它商业、自由职业或受雇。委员会为了正常地履行其职责,得随时根据需要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以及几名法官、初审官、地区总监和其他职员。委员会不得雇用任何法官来审核听证记录的抄本或草拟意见稿,除非他的任务是作为一位委员会成员的法律助手替他去审核或起草。初审官的报告在发表前或发表后,除委员会成员或其法律助手外不得交任何他人审核,而且如果他们对初审官的调查报告、裁决或建议有异议,他不得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进行咨询。委员会得随时根据需要,建立或利用自愿的和不给报酬的地区性机构、地方性机构或其它机构。根据本条规定被任命的法官,得在委员会的指示下,在法庭审判的任何案件中代表委员会出庭。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理解为委员会有权指派一些个人进行和解或调解,或进行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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