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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第九条 〔根据提交仲裁协议而提起仲裁〕 当事人对任何已发生的纠纷,可以依照本规则向任何地区办公处提出由当事人签署的两份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提交仲裁协议),该协议应包括:对争议事项的说明,争议的金额以及补救的手段(如果有的话),同时根据费用表交纳相当的执行费。
  第十条 〔审讯前会谈〕 在当事人的要求下或者由美国仲裁协会的主动,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召开执行人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举行审讯前的会谈,交换情况、确定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加速仲裁的进行。
  第十一条 〔确定地点〕 进行仲裁的地点可以由当事人商定。如果提起仲裁后七日内尚未确定地点,美国仲裁协会有权决定地点。这种决定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在一个特定地点进行审讯,另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内未提出异议,就在该方当事人要求的地点举行审讯。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资格〕 依照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任命的任何仲裁员必须是中立的,但有第十九条所定的原因时不得任命为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协议指定某个仲裁员或者订明任何另外的任命仲裁员的方法或者如果当事人专门对此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九条所定原因对这种仲裁员不适用。
  第十三条 〔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 如果当事人没有任命仲裁员而且也没有提出别的任命仲裁员的方法,仲裁员须按照下列方法任命:美国仲裁协会在提起仲裁后,应立即同时向争议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出的同样的名单。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自邮寄之日起的七日内在名单上划掉不同意的名字,在保留的人名上指定顺序,然后将名单退还给美国仲裁协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退回名单,名单中全部人员均视为是可以接受的。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从两份名单中均被同意的人当中并且根据双方指定的顺序,邀请表示同意接受的仲裁员来参与仲裁。如果当事人对名单中的任何人都不同意,或者被接受的仲裁员无法工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从提出的名单中,进行任命,美国仲裁协会有权从仲裁员名单中的其他人员中进行任命,而不必提出增补名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任命〕 如果当事人就任命仲裁员达成协议或者指定了任命仲裁员的方法,那么应当遵守这种任命或方法。任命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任命通知书连同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提交美国仲裁协会。根据任命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美国仲裁协会应向其提出仲裁员的名单。该当事人如愿意时可以从该名单中任命仲裁员。
  如果协议订明应在一定期限内任命仲裁员,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未任命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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